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3号
申请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禹,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来,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申请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仲裁委员会查明:**来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和利公司处,任司机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缴纳了社会保险。
**来在和利公司处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工资领取到2015年2月。**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3元,日工资为102.2元。
2015年3月9日,和利公司短信通知**来从当日起不用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来在和利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
仲裁委员会认为:和利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和利公司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出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和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带薪年假等事项负举证责任,因和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对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来主张的2012年7月26目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故该委对该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和利公司无故将**来辞退系违法解除,故和利公司应依法向**来支付赔偿金。**来在和利公司处工作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年7个月,和利公司应当支付**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来6个月工资(**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三、关于带薪年假;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来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工作满12个月以上,按规定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故和利公司应当支付**来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部分。
四、补缴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的义务。**来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为和利公司提供劳动,系和利公司员工,和利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委对该请求事项予以支持。
五、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领取失业金。
该项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该委不予处理。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决:一、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支付**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38元整(2223元×3个月×2倍);二、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支付**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30.8元整(102.2元×7天×2倍);三、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来**来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来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和利公司负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和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申请人录用被申请人时曾提出试用期为6个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系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多次私自开公车外出,并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将申请人牌号为辽AS370K的公车私用达十几天,期间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将车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置之不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经营,此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故被申请人已经构成工作中重大过错,因此申请人开除被申请人系合法行为。1、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告知申请人诉权,致使申请人因错误认识,导致诉权丧失;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申请人曾口头申请过延期开庭,且理由充分,但仲裁庭并没有采纳,并缺席审理了本案,造成申请人无法提出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来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经**来当庭举证并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未告知其诉权的请求。经查,仲裁裁决书中已列明申请人的诉权,且申请人据此向我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曾口头申请延期开庭而未被采纳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请求。系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劳动仲裁庭审且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结果。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情形,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1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野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