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62号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和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返还到期质保金人民币18000元,延期支付利息暂计为18330元(应给付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033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须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被告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须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供货,并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此项目的全部供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将合同全额发票开给被告,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仅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4000元。2015年9月26日质保期届满,在此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结清到期应付的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诉状中显示,原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同,2014年9月26日完成供货,2015年9月26日质保期届满。通过上述时间上显示,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之后3年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0元;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被告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须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厨房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提出质量问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72000.00元(包含质保金1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厨房设备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厨房设备,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被告公司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货品并签收后,计算一年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15年9月26日届满,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提出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故该行为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厨具货款5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厨具质保金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质保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029.13元,由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