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与长春市金骏伟门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6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副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高淑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经理。
上诉人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以下简称第四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公司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公司立案时,出具的《施工合同》与庭审时出具的《施工合同》,为盖有我校二枚不同公章的《施工合同》。立案时《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我校公章为没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在庭审时出具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有防伪编码的公章。这一点足以证明***公司伪造合同。并且在庭审中我校已经向法庭提出。***公司也承认合同上当时的校长李卓识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二、我校申请对案涉《施工合同》公章及李卓识、李冰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公司提交的东方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加盖了东方和利公司的公章,但结合东方和利公司未到庭及***公司有明显伪造我校公章行为的情况,不应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虽然我校与东方和利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与***公司是否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以我校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为其他单位完成,并结合伪造的证据就认定是***公司完成的是错误的。三、关于欠付款项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我校与东方和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公司与东方和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查明。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校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四、我校认为***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的公章是伪造的。此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校在一审时反复提出,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司辩称: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来源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原件落款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公章是带防伪码的。施工合同中签字虽不是李卓识本人签字,是李卓识指示学校的其他人代签的。学校的公章是学校的意思表示,李卓识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一审法院对第四中学校申请施工合同公章及签字鉴定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四中学校一审时并未提出其公章与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公司一审提交了东方和利公司给第四中学校的相关材料及工程完工使用现场照片,第四中学校没有提出异议,故公章和李冰签字无需鉴定。三、第四中学校是施工合同的付款人,东方和利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后,第四中学校才组织的招投标,***公司与东方和利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付款义务人是第四中学校,第四中学校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东方和利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中学校支付货款130758元;2.判令第四中学校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12698.05元,本息合计143456.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公司(供方)与第四中学校(需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四中学校向***公司购买电动伸缩门26个、电动直线门11个、新型空降道闸1套、车辆识别装置1套,总计金额153650元。货物起运及到货日期为供方与需方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7月15日前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现金、电汇或者直接转入供方公司指定账户。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承诺优先采取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裁决。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授权代表”王世辉签字,乙方处有第四中学校盖章,并有其“授权代表”李卓识签字。2017年8月26日,李冰在该合同落款下方书写“已安装合格,已使用”。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庭审中陈述:“在公主岭四中院内校长办公室三楼李卓识校长签订的,当时李卓识、李冰在场还有我,当时签字不是李卓识签字的,也是他们一个学校签的,当时来了个人,然后李卓识就让别人签的,章是李卓识盖的,合同是学校内勤当时起草的,李卓识看合同了给盖章了,我第一次给第四中学校供门,路过公主岭时候看到有个场地然后我去送我们公司的广告,我把图册交给收发室,2017年5月份李卓识校长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去学校了和校长第一次见面,谈了产品价格和安装费用什么的,到2017年6月18日内勤打电话通知我过去签合同,我自己去的,当时我有合同,第四中学校说字小看不清就自己打印了一份,签合同李卓识说现场找李冰,他主管现场,验收需找李冰配合。”
***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有东方和利公司的《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根据公主岭新建四中工程进度的需求,对以下16个项目进行综合招标。首先进行总招标,中标单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后,再由中标单位对外包项目进行分项招标,分项中标单位确定后,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为此,对分项的投标单位提出如下要求:1.每个投标单位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做到资质齐全;2.应自觉抵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3.工程或货物质量要按省级或国家标准执行,以合同为准,由总包单位和甲方(校方)验收合格方能结款;4.投标单位提出的价格要经过有关部门审计确定拦标价格。总的投标栏标价格确定后,以总包中标价按比例对分项价格上下浮动确定;5.要求每个分项承包商按中标价格,向总包单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总包单位要扣掉总价格的10%作为税金;6.总包单位要收取每个分项单位总价格的6%作为管理费;7.付款方式:甲方(校方)按合同规定付给总包单位,然后再由总包单位付给分项单位;8.每个项目5%的质保金,由甲方(校方)按规定返还;9.每个项目如果有增补,各分项单位向总包单位提出,然后由总包单位向甲方(校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定后确认。10.总包单位和各分项单位,都要服从甲方(校方)指挥,接受监督,保证各项按时、安全、保质完成。”2017年10月19日,东方和利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有:“此《中标通知书》一式四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单位、招投标管理机构各执一份备案”字样。2017年11月5日,东方和利公司取得《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综合采购供货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018年8月7日,东方和利公司向公主岭市教育局、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发出《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载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JLHPZB-CC-CZHW-20170907,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由吉林惠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午,在公主岭政务大厅五楼公开招标。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招标,经过专家评审,网上公示后,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详见附件1),中标金额为1,960,122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与公主岭四中签订合同。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供货单位)按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安装,并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详见附件2),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公主岭第四中学校。2018年1月18日,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3554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604722元。希望公主岭第四中学校和教育局接到此函后,按合同要求,早日把货款还给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此外,***公司提交了盖有东方和利公司公章的《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复印件中载有供货单位明细,载明:“供货单位名称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名称伸缩门、中标金额180758元、6%管理费10845.48元,供应商应得货款169912.52元,联系人姓名老王”等。庭审中,第四中学校自认,尚有剩余款项未支付给东方和利公司。且其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四中学校向***公司采购电动伸缩门、电动直线门、空降道闸,双方签字《施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第四中学校虽对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及李卓识、李冰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结合***公司当庭陈述、所举的《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等证据,且第四中学校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可认定,《施工合同》系***公司与第四中学校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第四中学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第四中学校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实际是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则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公司、第四中学校及东方和利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数额、支付方式、质保金等应已达成口头协议,应视为对《施工合同》的变更。因此,对***公司的款项,应按《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中记载的款项进行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东方和利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则第四中学校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款项及利息。依据上述《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所记载的数额,第四中学校欠付款项数额应为169,912.52元-5万元=119912.5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80758元×5%=9037.9元,报酬110874.62元。关于利息,因2017年11月5日,综合采购供货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则应自该日起计算欠付报酬的利息。则110874.62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质保金的利息,应自应返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即以90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四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119912.52元;二、第四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利息,分别以110874.62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计1584.5元,由第四中学校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中学校虽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及李冰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初步的相反证据,而***公司提交的盖有东方和利公司公章的《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公司与第四中学校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审判令第四中学校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19912.52元及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第四中学校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第四中学校不能提供初步相反证据,第四中学校鉴定申请无实质意义,故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程序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第四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吕玉玉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