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193号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主任。
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彰武县解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贾冬梅,系经理。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30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一批厨具买卖活动协议,金额为119696元,并已完成全部供货给彰武县阿尔乡中学。截止2015年7月27日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总计结款金额为100000元,欠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19696元货款未结。2015年8月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和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一批厨具买卖活动协议,金额为599748.8元,并已完成全部供货(共为四个学校供货:彰武县第三初级中学、彰武县大冷蒙古九年制学校、彰武县第二小学、彰武县实验小学)。截止2015年10月,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总计结款金额为566399元,欠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33349.8元货款未结。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欠货款5304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6年10月28日往来款证明,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3045.8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明细报价单5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公司的厨房设备的报价组成及经过第三方确认的情况。本院认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一批厨具买卖活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具设备,金额为119696元,并已完成全部供货给彰武县阿尔乡中学。截止2015年7月27日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总计结款金额为100000元,欠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19696元货款未结。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一批厨具买卖活动协议,金额为599748.8元,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截止2015年10月,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总计结款金额为566399元,欠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33349.8元货款未结。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045.8元。针对上述买卖过程及欠款金额,原、被告签订往来款证明1份,证明落款处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厨具买卖协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欠款530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