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骏伟门业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第三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2477号

原告: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3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淑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环城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该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以下简称第四中学校)、第三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林立武,被告第四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和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7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12698.05元,本息合计143456.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建新校舍,于是原告将电动门伸缩门产品宣传图册通过被告收发室转交给被告领导。2017年5月,原告负责人王世辉与被告校长李卓识面谈了电动门伸缩门产品的质量、质保、价格、安装、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商洽新建学校电动伸缩门签约事宜。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伸缩门26米、电动直线门11米、新型空降道闸1套、车辆识别器1套,总价款153650元。以上价款包括运费、安装、税款等,并约定施工完毕后,需方尽快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安装。2017年8月26日,经被告验收,其主管校长李冰签署了安装合格已使用的验收意见。后被告又召集原告和其他6家供应商开会,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伸缩门和其他6家供应商的承包项目进行总招标。第三人参加总投标,并向其他供应商下发了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标单位收取各供应商货款6%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由被告付给中标单位,然后再由中标单位付给各供应商。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随后,第三人向各供应商发送了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明细,原告伸缩门中标金额为180758元。2017年11月5日,7家供货商供货安装的项目通过了被告验收。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收到被告货款355400元,第三人转给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13075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第四中学校辩称,一、该校不是原告告诉的主体,法院错误通知了该校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列被告为“公主岭市第四中学”,该校是公主岭第四中学校,并不是原告所列的被告。并且,其所列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也不是该校校长的电话。二、该校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与其达成合同关系的是“公主岭市第四中学”,并不是该校。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该校的公章,虽然公章的文字是“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但该校从未使用过没有防伪编码的公章。提交的公章和学校名称不一致的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三、该校不同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校之前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被本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为由驳回。在该校复印原告证明材料并多方核实后发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有伪造的嫌疑。该校没有此《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上的两名经手人也无法确认此合同是否真实。该校在发现上述情况后通过邮局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施工合同》真伪进行鉴定,在举证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如果《施工合同》虚假,双方就不存在管辖的约定,该校不同意本院管辖。

东方和利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公司(供方)与第四中学校(需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四中学校向***公司购买电动伸缩门26个、电动直线门11个、新型空降道闸1套、车辆识别装置1套,总计金额153650元。货物起运及到货日期为供方与需方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7月15日前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现金、电汇或者直接转入供方公司指定账户。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承诺优先采取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裁决。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授权代表”王世辉签字,乙方处有第四中学校盖章,并有其“授权代表”李卓识签字。2017年8月26日,李冰在该合同落款下方书写“已安装合格,已使用”。

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庭审中陈述:“在公主岭四中院内校长办公室三楼李卓识校长签订的,当时李卓识、李冰在场还有我,当时签字不是李卓识签字的,也是他们一个学校签的,当时来了个人,然后李卓识就让别人签的,章是李卓识盖的,合同是学校内勤当时起草的,李卓识看合同了给盖章了,我第一次给四中供门,路过公主岭时候看到有个场地然后我去送我们公司的广告,我把图册交给收发室,2017年5月份李卓识校长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去学校了和校长第一次见面,谈了产品价格和安装费用什么的,到2017年6月18日内勤打电话通知我过去签合同,我自己去的,当时我有合同,被告说字小看不清就自己打印了一份,签合同李卓识说现场找李冰,他主管现场,验收需找李冰配合。”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有东方和利公司公章的《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根据公主岭新建四中工程进度的需求,对以下16个项目进行综合招标。首先进行总招标,中标单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后,再由中标单位对外包项目进行分项招标,分项中标单位确定后,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为此,对分项的投标单位提出如下要求:1.每个投标单位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做到资质齐全;2.应自觉抵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3.工程或货物质量要按省级或国家标准执行,以合同为准,由总包单位和甲方(校方)验收合格方能结款;4.投标单位提出的价格要经过有关部门审计确定拦标价格。总的投标栏标价格确定后,以总包中标价按比例对分项价格上下浮动确定;5.要求每个分项承包商按中标价格,向总包单位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总包单位要扣掉总价格的10%作为税金;6.总包单位要收取每个分项单位总价格的6%作为管理费;7.付款方式:甲方(校方)按合同规定付给总包单位,然后再由总包单位付给分项单位;8.每个项目5%的质保金,由甲方(校方)按规定返还;9.每个项目如果有增补,各分项单位向总包单位提出,然后由总包单位向甲方(校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定后确认。10.总包单位和各分项单位,都要服从甲方(校方)指挥,接受监督,保证各项按时、安全、保质完成。”

2017年10月19日,东方和利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有:“此《中标通知书》一式四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单位、招投标管理机构各执一份备案”字样。

2017年11月5日,东方和利公司取得《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综合采购供货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018年8月7日,东方和利公司向公主岭市教育局、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发出《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载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JLHPZB-CC-CZHW-20170907,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由吉林惠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午,在公主岭政务大厅五楼公开招标。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招标,经过专家评审,网上公示后,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详见附件1),中标金额为1960122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与公主岭四中签订合同。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供货单位)按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安装,并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详见附件2),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公主岭第四中学校。2018年1月18日,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3554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604722元。希望公主岭第四中学和教育局接到此函后,按合同要求,早日把货款还给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提交了盖有东方和利公司公章的《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复印件中载有供货单位明细,载明:“供货单位名称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名称伸缩门、中标金额180758元、6%管理费10845.48元,供应商应得货款169912.52元,联系人姓名老王”等。

上述《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虽均为复印件,但上述材料被告均应持有原件,但其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有剩余款项未支付给东方和利公司。且其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四中学校向原告采购电动伸缩门、电动直线门、空降道闸,双方签字《施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被告虽对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及李卓识、李冰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供货项目验收单》《关于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欠款催款函》《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等证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可认定,《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第四中学校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实际是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则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项目的数额、支付方式、质保金等应已达成口头协议,应视为对《施工合同》的变更。因此,对原告的款项,应按《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中记载的款项进行计算。

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东方和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则第四中学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款项及利息。依据上述《公主岭四中综合采购项目》所记载的数额,第四中学校欠付款项数额应为169912.52元-50000元=119912.5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80758元×5%=9037.9元,报酬110874.62元。关于利息,因2017年11月5日,综合采购供货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则应自该日起计算欠付报酬的利息。则110874.62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质保金的利息,应自应返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即以90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主岭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119912.52元;

二、公主岭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七日内支付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110874.62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春市***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计1584.5元,由公主岭第四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