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锦联生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3916号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锦联生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秦炳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熙,男,朝鲜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利公司)与被告沈阳锦联生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和利公司诉称:1.被告履行合同结款约定,结清拖欠的货款21,750元及质保金9,750元,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厨房设备,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95,000元。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58,5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计人民币185,250元;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计人民币9,750元,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10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全部送货、安装,并验收、调试合格,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仅于2015年1月15日电汇原告账户人民币58,500元的预付款,后以布草车、花盆等抵货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131,500元货款并未结清。2015年10月22日质保期届满,在此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结清质保金的条件已具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到期的质保金。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委托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一封,2018年4月28日,被告电汇原告帐广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电汇原告账户人民币5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1,750元及到期的质保金9,750元,共计人民币31,5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锦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货款跟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后续之所以不付款是发现原告的货款请求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时效为3年。2015年10月22日质保期届满,从当日起算在2018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东方和利公司(乙方)与被告锦联公司(甲方)签订《沈阳新经济产业园X期3#楼美食广场厨房通风排烟、隔油器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1.1条工程名称: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新经济产业园X期3#楼美食广场厨房通风排烟、隔油器工程;第1.2条.工程地点:沈阳市东陵区。第4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第10日历天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并调试合格。第5.1条工程款支付及时间:本工程未固定总价合同,经过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工程款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为195,000元。第5.2条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为预付款。(2)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和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并递交给甲方全部结算资料,且由相关政府部门全部结算资料,且由相关政府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结算时乙方须提供由总包单位出具的乙方施工期间水电费清算收据);(3)本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后满1年,经甲方确认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保修期满1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但保修金的支付并不意味着乙方保修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1日完成了送货安装并调试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原告委托沈阳恒源伟业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原告自认被告曾以布草车、花盆等抵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新经济产业园X期3#楼美食广场厨房通风排烟、隔油器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了全部送货、安装义务并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要后,分数次共支付工程款163,500元(含以物抵债的5,000元),尚欠工程款31,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且被告在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笔给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故原告此次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锦联生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沈阳锦联生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宋程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