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22执149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100号。 被执行人: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解放大街10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辽09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査控系统査询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保险、开办企业情况。未查询到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对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彰武县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沈阳东方和利厨业有限公司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受偿标的额为53609.3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ー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9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韩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