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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495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02115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895423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寿济路2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140209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环保公司)、山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环保公司、**木业公司、**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山环保公司偿还桓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949500元、利息121085.15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及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山环保公司、**木业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桓台农商行与天山环保公司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1)年第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4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5日。同日,**木业公司、**建设公司、***、***与桓台农商行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21)年第0173号保证合同》,对天山环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天山环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木业公司、**建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天山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木业公司未作答辩。 **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桓台农商行与天山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9495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685基点确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木业公司、**建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他事项载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325号合同项下借款的所欠债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日,桓台农商行与**木业公司、**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天山环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9495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1年3月30日,桓台农商行向天山环保公司、**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发放《借新还旧书面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中载明:“借款单位天山环保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从我单位贷款1950000元,担保单位为**木业公司、**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到期,截至目前贷款余额1950000元。现借款单位天山环保公司申请该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担保单位为天山环保公司、**木业公司、**建设公司、***、***,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1950000元,期限一年。特此告知。”借款单位天山环保公司与担保单位**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2021年4月8日,桓台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天山环保公司发放贷款1949500元,贷转存凭证上载明了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667‰,天山环保公司在该凭证上**确认。 庭审中,桓台农商行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后,天山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0月30日,天山环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49500元、利息121085.15元未支付。**木业公司、**建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桓台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新还旧书面告知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天山环保公司、**木业公司、**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桓台农商行与天山环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木业公司、**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天山环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山环保公司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后,天山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桓台农商行诉求天山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9500元、利息121085.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桓台农商行诉求天山环保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对天山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天山环保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桓台农商行诉求**木业公司、**建设公司、***、***对天山环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木业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山环保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1085.15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