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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496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02115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天齐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946602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寿济路2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140209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37639.88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1837639.88元以及自2021年10月3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决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4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7日。同日,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去世)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20)年第0424号保证合同》,对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索,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 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8月13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6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借款于2021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 2020年8月13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去世)签订《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履行情况: 2020年8月13日,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21年10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37639.88元,本息合计1837639.88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利息计算明细表、股东会决议三份、当事人证件照五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137639.88元及后期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求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13763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3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淄博天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