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寿济路2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140209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是错误的,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只是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了***,不构成工程的违法分包。而且经上诉人查询账目,涉案工程已经超付***117951.60元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崔玉建工程款。
崔玉建辩称,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天煜紫悦城72#、73#住宅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崔玉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崔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2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悦城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天煜紫悦城72#、73#住宅楼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崔玉建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崔玉建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天煜紫悦城72#、73#住宅楼室内强电气安装工程等室内全部电气安装及楼梯内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价格为每户550元;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原告崔玉建完成所有范围工程后做通电试验,完成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崔玉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72#、73#楼电器安装及零工总计128000元。经催要,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崔玉建工程款46180元,再扣除原告崔玉建施工期间的借支款15500元,尚有工程款6632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崔玉建主张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转包给原告崔玉建,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崔玉建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当初结算时,工程量并没有完成,开具结算单是因为春节报表,只有开收据才是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主张工程款应由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崔玉建还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4年12月30日结算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息6%计算得出6640元,原告崔玉建主张6000元以及2016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与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过高,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崔玉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完成了施工,被告***虽与原告崔玉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崔玉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6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结算,原告崔玉建也未与其结算,应由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超付被告***工程款,与原告崔玉建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崔玉建在庭审中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6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崔玉建的利息损失可以66320元为基数,自原告崔玉建与被告***结算之日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6632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转包的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崔玉建工程款66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崔玉建利息(以66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66320元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崔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原告崔玉建负担25元,被告***负担77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并又转包给崔玉建的电气安装工程,系需施工资质的工程,而***、**建均为个人且并无施工资质,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该部分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分包行为并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对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部分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山东映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