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2民初4850号 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龚店乡十里铺村许南路西(洛平漯高速桥函北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88186391J。 法定代表人:李琳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然,男,1961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344715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67414328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超强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豫042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超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豫04民终40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42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然、***,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超强公司被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62515元及自违约付款之日按日计算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华安公司因承建利峰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号楼××号楼需混凝土,经超强公司与项目经理***充分协商后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完工后,华安公司陆续支付该二幢房屋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50万元,后一直拖欠1162515元货款及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超强公司的多次追要下,***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个人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承担还款义务,如过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在2018年超强公司已就该争议起诉,但当时华安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人恶意伪造使用,并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但该局受理后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超强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该合同的购买人是***,应当由***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 利峰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由利峰公司所签订,该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诉称货款的结算过程,利峰公司均没有参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利峰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另,***2017年6月13日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超强公司诉请利峰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超强公司针对利峰公司的起诉。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峰公司将位于襄城县××#××#楼发包给华安公司承建,并在襄城县××房××乡建设局登记有备案手续。2012年8月3日,华安公司与超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超强公司为华安公司位于襄城县××#××#楼的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八七名苑××#××#项目部印章。” 超强公司出具结算单两张,载明:“八七名苑3#、10#楼混凝土款共计2662515.25元。”两张结算单上需方办理人处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八七名苑××#××#项目部印章,黄理根签字。超强公司主张八七名苑3#、10#楼混凝土款已支付150万元,下欠1162515元未付。 2017年6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襄城县清华园24#、25#,八七名苑3#、4#楼工地,欠超强混凝土公司余款1480000元,我本人***身份证号(413024197410××××)在2017年10月31号前还混凝土欠款的现金,或者以酒抵账,还完全部混凝土欠款,如2017年10月31号前还不完。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6月13日,135××××****”。 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安公司委托***为八七名苑3#、10#楼项目负责人,八七名苑3#、10#楼所有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由此项目工程款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华安公司承担。” 华安公司以案涉印章被伪造为由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2018年9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华安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2020年12月8日,林州市公安局建筑业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公函,声明不会干预经济纠纷,不会妨碍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华安公司名义与利峰公司签订了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使用***私刻的华安公司印章签订的。***因犯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发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许施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超强公司向襄城县××#××#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向超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形式要件完备,权利关系明确,***应当按照其承诺将拖欠超强公司的混凝土款支付给超强公司。 关于华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华安公司的印章均是由***伪造后加盖的,案涉项目与华安公司无关。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使用伪造印章以华安公司名义从利峰公司处承建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工程。本案系襄城县××#××#楼工程,华安公司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伪造印章,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后,一直在侦查阶段,未认定系伪造印章。即便***使用华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其多次使用该印章对外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以及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许施工登记表中均使用了华安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已为建设单位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可以推定华安公司对于***使用印章的行为系知情的,超强公司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华安公司应当对超强公司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超强公司要求利峰公司连带支付被拖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利峰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超强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利峰公司无关,超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混凝土货款问题,两张结算单载明八七名苑3#、10#楼混凝土款共计2662515.25元,超强公司主张已支付150万元,下欠1162515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超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比例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承诺2017年10月31号前还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强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251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62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2.64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