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283民初273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海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黑1283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黑12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3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坐落在海伦市××继续查封、执行。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依据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173号判决(已生效),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拖欠借款本息52.5万元、海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5.5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海伦市人民法院以(2019)黑1283执9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坐落在海伦市××的房屋。2022年1月4日,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3月7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128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对此,***认为,海伦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对案涉执行房屋应予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该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由异议人的授权委托人**和实际投资承建,而***未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即使没有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但不等于拖欠工程款就认定建设项目的权属归施工人所有,上述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并不涉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这是本答复的对优先权期限的重点释明,但原裁定却忽略了此问题,而是片面的认定华安集团为施工单位就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而***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5月,华安集团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22年1月4日,从时间上计算,华安集团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答复所界定的6个月的期限,应视为华安集团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海伦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违背了答复的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认为,海伦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对坐落在海伦市××继续查封、执行。 华安公司第一代理人**和答辩意见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并不属于***及**公司所有,因海伦市人民政府棚改遗留问题专题组进行调查时***已经明确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与其无任何关联;2.**和是我公司代理人,本案争议房屋现属于华安公司,至于**和与另一投资人***属于我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3.本案争议房产自建设之初未进行过行政审批及报备程序,仅以此该房产也应排除执行。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诉请。 华安公司第二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案涉被查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据民八纪要等相关规定,法院不得对违法建筑以判决等方式确定权属,如已立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被告华安公司在庭审中将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所有人并非系案外人***。 ***答辩意见称: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014年8月份***、***、**三人为我的工程进行了投资,也为**公司进行了投资,在华安公司没有介入之前我就已经给原告开具了房票。 **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二期,本院(2021)黑1283民初2827号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为****二期因未取得建设规划及土地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二期未取得建设规划及土地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因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为本案是否能继续审理的关键,且该工程项目是否为违法建筑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庭调取了同类案件即海伦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3民初2827号生效裁定,证实案涉工程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暂为违法建筑。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准予继续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华安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及华安公司主张均涉及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确权,参照第八次民事会议纪要第21条:“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宗 睿 审判员  闫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