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322民初44号 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4453.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五个工程项目,分别是:器材棚及行人天桥工程;储煤场工程;筛分楼、储煤棚北挡墙及中桥至西桥挡墙加高等工程;筛分楼加固、新增吊装梁及室内变更工程;磅房及附属工程。该五个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总工程款共计8624453.61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500000元,剩余5124453.61元至今未支付。 2022年10月24日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以上五个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5124453.6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24453.6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五个工程均系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垫资完成;我们和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储煤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南上社村;工程内容为储煤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4722808.06元。并对合同工期、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3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2020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350968.63元。结算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印章加盖为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4月17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器材棚及行人过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168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总价合同。并对合同工期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2020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379763.82元。结算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印章加盖为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8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筛分楼、储煤棚北挡墙及中桥至西桥挡墙加高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包工包料,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1968000元。并对合同工期、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887518.38元。结算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印章加盖为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6月9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磅房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签约合同价743000元;项目负责人***。并对合同工期、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9月6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后经结算,工程款为793769.19元。结算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印章加盖为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还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筛分楼加固、新增吊装梁及室内变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现场签证(包工包料),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199000元。并对合同工期、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4月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12433.59元。结算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印章加盖为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五项工程总价款为8624453.61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剩余工程款5124453.61元未支付。 2022年10月24日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剩余工程款5124453.61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载明:“……三、因上述五个项目实际由乙方垫资完成,甲方为妥善处理乙方垫资事宜,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将以上债权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受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后生效。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表示收到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完成施工,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一并处理案涉五个工程款的欠款,减少诉累。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陈述对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情况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对案涉五个工程所欠工程款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存疑,根据在案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表中均是***签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完成施工,为方便诉讼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可以判断案涉五个工程是由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完成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系出借资质,并未施工,无权转让债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及欠工程款5124453.61元无异议,故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445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1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二景和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