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6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白塔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4501号]一案中,异议人空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500********)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的划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河南华安公司与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4月,河南华安公司以(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空港公司,赛罕区法院立(2024)内0105执4501号执行案件。2024年4月25日,空港公司收到建设银行短消息提示赛罕区法院司法扣划644,625元。赛罕区法院扣划的该金额中,重复扣划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笔费用异议人上诉时已经缴纳。综上,异议人空港公司根据《民事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诉讼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法院超额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河南华安公司与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空港公司6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2023年3月28日,被执行人空港公司在我行1500××××154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202663.58元,本案已以6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83248.59元。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空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华安公司指定的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开立的0212××××5933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空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二、空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三、驳回河南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202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空港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845961.52元,本案已以600000元为限作继续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6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4)内0105执45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空港公司的银行存款608400元及其相关利息;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24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关于空港公司在我行的1500××××1540账户存款644625元已扣划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2024年4月28日,本院告知河南华安公司已扣划的案款644625元中包含标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其中执行标的600000元,一审诉讼费4900元,二审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8400元,迟延履行金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25日共计21525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诉讼费专用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交款人)空港公司,案件受理费9800元(备注2023年6月15日入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空港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已缴纳二审诉讼费9800元。异议人空港公司请求撤销对二审诉讼费9800元的扣划,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1500********)内二审诉讼费9800元的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