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82民初1056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位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二号街坊41号楼5门401号。洛阳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堂村彭围孜组。
被告:河南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建兴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河南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53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拆借报价中心LPR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诉前息51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河南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安公司的防水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并竣工交付验收,结算完毕工程款总计375325元,借支110000元,余欠265325元,被告管理人员签字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讨要,被告***都表示向被告宝隆公司***要出来钱给付,但被告宝隆公司一直也拖欠未付,开发的房产已出售完毕,原告讨要无果,无奈起诉,要求付款付息。综上所述,均有证据为凭,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华安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我看了,我从来不知道有这个合同,是第一次见,合同上盖的项目部章没有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平时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公司合同章。我们和宝隆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进都华安公司的账上,但是大部分款项没有从我公司账上走,***直接和宝隆公司结了。***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我公司的。关于原告防水的工程是***代包的我不清楚。
***辩称,我是挂靠华安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工程承接之后将防水施工项目交给原告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65335元属实,但是已付的工程款不确定是否准确,现原告说的是给了11万元,如果我多支付了,应该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该支付。后期维修和后期维修费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我会给原告发送材料维修费、材料检测报告等合计6605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工程款265335元应当扣除合同约定10%的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才能退还。质量保修金五年之后如有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宝隆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宝隆公司和***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宝隆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隆公司并非适格的本案被告。本案中,***与宝隆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宝隆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向合同外的宝隆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宝隆公司的起诉。第二、宝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施工单位华安公司的工程款,并超额支付,***要求宝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宝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华安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是2015年经市政府研究报省住建厅批准的河南省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拆迁安置重建由宝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具体实施。2016年10月18日宝隆公司与施工单位华安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2449812.40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开工,2021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宝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宝隆公司并不欠付华安公司工程款,***要求宝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华安公司未向宝隆公司开具足额发票,造成涉案项目办证困难,业主反应激烈,给宝隆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因华安公司未向宝隆公司开具足额发票,造成涉案房产办证困难。华安公司应根据所收到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截至目前只给宝隆公司开具330万元增值税发票,所欠增值税票税额为16591767.5万元,税值近400万元,已造成宝隆公司成为税收非正常户,160余户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业主反应激烈。
其次,***作为个人,宝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税收管理规范。华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唯一中标施工单位,所有工程款结算以及发票的开具均为华安公司。宝隆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华安公司存在大量案件,其公司账户存在异常,不能正常使用。为保证涉案工程正常施工不影响工程进度,宝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华安公司指定的委托人***账户。涉案工程项目是我市2016年度重点项目之一,宝隆公司的经营合法合规,项目所有工程款结算必须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一般纳税人中标单位,***作为施工个体,宝隆公司不能也无法就该项目与其发生任何形式的施工结算。
综上所述,宝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起诉宝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与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豫0482民初1423号民事案件雷同,该案原告***起诉宝隆公司和华安公司以及***等人,最终认定相关事实没有支持***对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宝隆置业公司中标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并承包该项目。2016年10月18日,***借用华安建设公司资质与宝隆置业公司签订《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宝隆置业公司将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安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汝州市望嵩中路东侧、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图纸及清单(以清单项目特征优先)所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除去基坑的挖运、电梯、门窗、消防、暖通等)。
2016年12月27日,***以华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汝州市望嵩片区职工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每次工程量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0%,余款10%留作工程维修保证金。合同对材料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限。
工程完工后,汝州市博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了争议施工项目防水的检测报告,显示结果为合格。
***安排的工地负责人于2019年8月3日给***《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注明工程款为375335元,借支(已付)110000元),余款26533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因***施工的防水项目没有做防水检测,自己支付汝州市博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检测费用55000元。本院到汝州市博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技术负责人表示,55000元的费用系全部工程226个检测项目应支出的费用。防水检测一般需要做3个参数,费用一般为1500元。***提出对防水项目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050元,但其未提交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
宝隆置业公司称争议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给华安建设公司、***结算完毕。华安建设公司和***均不认可华安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未提交从事防水作业施工资质相关证据,其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争议工程系***借用华安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华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非华安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应对***承担付款责任。***与华安建设公司、宝隆置业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安建设公司、宝隆置业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双方意见不一致。***要求华安建设公司、宝隆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水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应按结算价款375335元支付***折价补偿款,防水检测费用***应承担1500元,***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263835元***应支付给***。
关于***要求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每次工程量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0%,余款10%留作工程维修保证金。”***的工作人员给***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在2019年8月3日应得的折价补偿款为375335元的90%即337801.5元,扣除已收取110000元及应负担的检测费1500元,余款为226301.5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防水的质保期进行约定,按行业惯例防水的质保期不超过5年,***应得的10%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照上述规定,***应支付利息为,以2263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7533.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63835元及利息。利息以2263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7533.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5-686910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375-68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