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3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白塔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4501号]一案中,异议人空港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500********)内644625元不服,请求撤销本案中扣划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河南华安公司与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作出前,空港公司即收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皖0124执恢123号《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赛罕区法院协助冻结河南华安公司对空港公司的债权,冻结期限三年,并要求空港公司在冻结期间未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准许,不得主动向河南华安公司清偿债权。2024年4月,河南华安公司以(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空港公司,赛罕区法院立(2024)内0105执4501号执行案件。2024年4月25日,空港公司收到建设银行短息提示赛罕区法院司法扣划644625元。赛罕区法院扣划的该金额中,除工程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外,还包含数万余元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认为,收到异地法院冻结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无法主动清偿债务,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不应额外扣划迟延履行利息。综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贵院超额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撤销额外扣划迟延履行利息的行为。 河南华安公司称,一、被答辩人违约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其违法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等不利后果,故被答辩人现主张法院不应当扣划迟延履行利息而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5月30日,被答辩人就“内蒙航食呼和浩特厂区改造项目”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221718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付款后承包人须开具相关收据;当合格产值达80%时,且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合同价的60%;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收到剩余未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加付利息,于2年后支付)。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329738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8月双方通过工程洽商记录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279840元工程款共同进行了确认。以上全部工程价款总计2826758元。工程经验收合格近五年,被答辩人仅支付工程款共计2226758元,仍欠6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答辩人委托律师曾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但被答辩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与答辩人沟通还款事项,答辩人最终无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故被答辩人迟延履行义务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其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明知案涉实际施工人为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实际债权人应为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现主张因收到异地法院协助执行答辩人的通知书而无法主动清偿债务,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6年就达成的合意,而且一直也是这样履行的。答辩人与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该60万元工程款债权应属于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若按照被答辩人主张因收到异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而不主动清偿债务,还将影响作为答辩人的债权人,即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况且,不论是答辩人还是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工程款,答辩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假设被答辩人当年不论是向答辩人还是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会引发本案诉讼,更不会产生如今的迟延履行利息。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其违法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责任转嫁他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被答辩人理应承担因其违法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即便是发生了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异地法院的协执通知等材料更无法产生免除其因迟延履行导致的利息。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法院不应当扣划迟延履行利息而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河南华安公司与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空港公司6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2023年3月28日,被执行人空港公司在我行1500××××154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202663.58元,本案已以6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83248.59元。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空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华安公司指定的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开立的0212××××5933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空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二、空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三、驳回河南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202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空港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845961.52元,本案已以600000元为限作继续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6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4)内0105执45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空港公司的银行存款608400元及其相关利息;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24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反馈:关于空港公司在我行的1500××××1540账户存款644625元已扣划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2024年4月28日,本院告知河南华安公司已扣划的案款644625元中包含标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其中执行标的600000元,一审诉讼费4900元,二审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8400元,迟延履行金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25日共计21525元。 另查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2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公司对空港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数额为29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河南华安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空港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向空港公司作出(2021)皖0124执恢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数额为29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河南华安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你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二、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将协助冻结债权情况函告本院。逾期不提交书面答复,视你公司已协助本院完成上述冻结。 申请人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内0105诉前调确1455号民事裁定,调解协议如下:一、河南华安公司尚欠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于2023年11月18日前全部付清;二、若河南华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内蒙古婧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再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空港公司举证,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23年6月13日,空港公司收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河南华安公司在空港公司处享有债权,并要求空港公司不得向河南华安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河南华安公司诉求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实现。 关于“空港公司是否对安徽庐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事宜的说明中载明:2022年6月5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发送(2021)皖0124执恢12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赛罕区法院代为冻结被执行人华安公司的债权。2023年6月13日,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空港公司办公地点送达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时空港公司财务部武总提出异议:没有295万元的债权,现在诉争的是60万元,案子到二审阶段还未出结果。赛罕法院法官如实记录后,让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经与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联系,称(2021)皖0124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你们案件没有关联性,我们的冻结金额具体以你们判决的金额为准,现在只是冻结措施,不影响你们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即向异议人空港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空港公司不得擅自向河南华安公司清偿债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强人所难,让异议人处于两难境地。河南华安公司称异议人空港公司在诉讼前便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但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2023)内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便代替空港公司与河南华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成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的依据。若本案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则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迟延履行的起算日。故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安公司主张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且本案在一审时即以600000元为限保全冻结了异议人空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若异议人空港公司在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向河南华安公司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河南华安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扣划空港公司已被法院冻结的款项。综上,本案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异议人空港公司请求撤销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扣划,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内蒙古空港航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1500********)内迟延履行利息21525元的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