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81民初430号
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下称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商砼款18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于2012年约定由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xx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河南xx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8248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南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河南xx公司对原告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河南xx公司没有与xx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合同,也没有向xx公司出具过任何拖欠款项的凭证,xx公司的证据都是单方制定的,没有河南xx公司的签章确认,且xx公司也没有向河南xx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失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三份,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义务,但河南xx公司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182481元未支付。
xx公司提举的证据没有河南xx公司签章确认,也没有提举证据证明签名的于xx、杨xx与河南xx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对xx公司提举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xx公司以其2012年开始向河南xx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河南xx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82481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xx公司诉请要求河南xx公司给付货款,但其提举的结算单、对账单没有河南xx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对账单中的签名人员系河南xx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受河南xx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对账事宜,本院认为xx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xx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xx公司的陈述,案涉供货时间系2014年,结算单和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已经完成结算和对账,霍煤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2014年完成结算和对账后向河南xx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