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根河市阿龙山大林公共事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阿龙山林业局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根河市满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孟贵街。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归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根河市满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满归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5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749981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系发包方满归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承包人华安公司,华安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关于案涉工程仅与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存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令***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关于“华安公司未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提交的根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被一审采信,但未对该判决书上华安公司的欠付案涉工程款556151.70元做出认定,反而认定“华安公司未欠付工程款”错误。三、***之诉请应受诉讼时效规制。***主张2016年9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其应证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间诉讼时效已中断,否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关于***2019年、2023年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因***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也未向***主张所谓的案涉工程款,***也未存在任何支付其所谓的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录音不产生后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与时任根河市交通局局长的***之间的通话录音也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一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综上,本案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有权向***主张案涉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完成施工并已验收使用。***是满归镇街巷硬化工程项目的转包人与承包人华安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华安公司和***在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属于***转包的案涉《根河市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JIM-i标段)》及《补充合同书》施工项目的一部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已向华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也包含在其中,华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所述的华安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已通过相关生效判决确定并正在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款。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1.***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一直向根河市交通局、满归镇政府、华安公司及***催要工程款,2021年11月21日根河市交通局原局长***才告知***,其施工的满归镇客运站和派出所两处地面硬化工程,政府已同华安公司和***结算,2023年11月24日***又告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华安公司和***。***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2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发包人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诉讼时效即使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应当从2017年3月6日起算。***一直向华安公司及***催要工程款,根据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索要工程款时,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效力,诉讼时效始终未届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于一审第二次开庭结束后的第三天2024年3月8日晚承认其应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作出给付承诺,其无权进行时效抗辩。综上,***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 华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华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中标后将工程交给项目经理***,没有包给其他任何人,直到开庭的时候才知道***的事情。***和华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安公司也不认可***向其主张过工程款。认可根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涉工程尚欠***50多万元没有支付。如***多收取工程款,应退还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再退给满归镇政府。***一审陈述是根河交通局局长将案涉工程给的他,其应找根河交通局索要工程款。因涉及到税金、管理费等,工程款需要返还华安公司。 满归镇政府辩称,2016年满归镇实施了街面硬化项目。该工程由根河市交通局主导负责推进,资料显示,该项目款使用1.3亿元街巷硬化贷款,由根河市交通局负责拨付。其中满归标段工程款已足额拨付中标方华安公司。***提出的2016年4月底,根河市交通局时任局长***找到***,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经满归镇政府认可同意后施工的相关描述没有找到相关证人及合同等证实。***与满归镇政府之间,就2016年满归镇街巷硬化工程项目,未建立承发包关系,且工程款已足额拨付中标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款项与满归镇政府无关,应依法驳回***对满归镇政府的控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749981元,***、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以749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工程验收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227700元);判令***、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华安公司中标了根河市满归镇街巷硬化工程(JIM-1),中标金额4285306元。满归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安公司就根河市街巷硬化工程项目施工(JXM-1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主要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涵洞、防护工程,签约合同价4285306元,补充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2276211元。该工程中满归镇计划内工程量(水泥混凝土面层)包括客运站4263平米,计划内工程量单价为126元/平米;满归镇计划外工程量包括派出所2519平米。***作为华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借用公司资质并缴纳管理费,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并组织施工。另查明,发包人满归镇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满归镇政府于2017年3月6日出具《2016年根河市街巷硬化工程满归镇街巷硬化工程验收报告》,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承包人华安公司中标根河市满归镇街巷硬化工程后,与发包人满归镇政府就根河市街巷硬化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借用华安公司资质,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并组织了施工。***与华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发包人满归镇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满归镇政府及华安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案涉工程中客运站及派出所地面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满归镇政府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中均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均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满归镇计划内及计划外工程量清单上,均有华安公司及***在施工单位处的签字盖章,应认定两份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均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计划内工程量包括客运站4263平米,工程量单价为126元/平米;计划外工程量包括派出所2519平米,庭审中双方认可计划外工程量单价按88元/平米结算,本院对两部分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综上,***实际施工的客运站及派出所地面硬化工程款为4263平米×126元/平米+2519平米×88元/平米=758810元,***主张749981元工程款未超过上述范围,该院予以维护。满归镇政府于2017年3月6日对案涉工程作出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21年、2022年、2023年及2024年与***及***通话主张工程款,该行为系主张权利,应认定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华安公司主张***要求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即2017年3月6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4998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749981元为基数的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76.8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与***2021年11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与***2024年3月8日的现场对话录音及这两段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目的:第一段录音证明***于2021年11月21日向***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第二段录音证明***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分包的法律关系,也认可其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无权在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经质证,***对第一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给付义务主体,***和***之间的通话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第二段录音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和华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同时***在录音中表示其所得工程款系与华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依法获得,对***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华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说明***的工程是从根河市交通局承包,其一直向根河市交通局***主张工程款,华安公司对此不知情。满归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其他证据,对***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华安公司、满归镇政府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应否向***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案涉工程由满归镇政府发包给华安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华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的款项由满归镇政府给付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再转给***。***称其施工的范围为满归镇客运站地面硬化工程、满归镇派出所地面硬化工程,并提交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该工程量清单上由满归镇政府、华安公司、***盖章签字确认。该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案涉满归镇客运站地面硬化工程、满归镇派出所地面硬化工程,对此***认可不是其施工,结合***提交的其与***2019年1月22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对***施工满归镇客运站地面硬化工程、满归镇派出所地面硬化工程没有异议,并告诉***不能直接扣除案涉工程款,需要经过诉讼才能扣除案涉工程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现***已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款项,应由***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向***主张工程款系基于不当得利关系,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向***承担给付工程款749981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认为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并未否认***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现***已经取得案涉工程款,故理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安公司尚欠工程款556151.70元的上诉主张,因***已向华安公司另案主张案涉工程款,(2019)内0785民初101号判决已经判令华安公司给付***工程款545528元,***对华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该判决的给付义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该判决***应得工程款已确定,是否已经履行(2019)内0785民初101号判决给付义务不能作为本案合理抗辩理由,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提交的其与***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关于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过三年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审提交的其与***2024年3月8日通话录音中***表示即使过诉讼时效也同意与***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