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08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豫民申597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8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执73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并判决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某乙公司名下现存于开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鲁县住建局)账面上的工程款833775元归***所有,并判令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内容充分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行投资、施工完成工程。开鲁县住建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打入挂靠的某乙公司账户之后,又转入***妻子账户,剩余未结算的833775元工程款也应属***所有。此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当事人确认,符合执行异议成立的法定要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地适用了关于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的规定来判断工程款,认为工程款是某乙公司的“实名某某银行存款”,忽略了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的特殊性质。原审认定***与某乙公司的《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适用存在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开鲁县住建局向***支付工程款,故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站法院)扣留该工程款不当,可能导致发包方重复支付。强制执行将引发新的执行异议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某甲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驳回。其借用资质从事施工活动并获取收益,是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1.***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某乙公司的挂靠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2.案涉款项系因某乙公司向开鲁县住建局开具发票,某甲公司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查控而被冻结,该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为某乙公司名下所有,属于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目的。本案涉及的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不属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范围。3.***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开鲁县住建局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某乙公司。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建设方应付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其合法的到期工程款可以作为债权予以执行,实际施工人的违法债权不能对抗合法债权的查封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某乙公司名下现存于开鲁县住建局账面上的工程款833775元归***所有,并依法停止对上述该财产的执行;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2015年“十个全覆盖”嘎查村路灯建设工程(一包)、开鲁县2015年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路灯工程,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的工程款(或按形象进度拨款)按照公对公账户必须拨付到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别给付某乙公司案涉2项目管理费13400元、16600元。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与开鲁县住建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开鲁县2015年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路灯工程、2015年“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分场)路灯建设工程(一包)工程,两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683027元、872748元。***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太阳能路灯、LED路灯,并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8月11日、2017年2月4日、2022年2月11日,***代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妻子***工程款300000元、400000元、22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中站法院受理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8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856074.4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乙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中站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803执732号。执行中,中站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开鲁县住建局有未支付款项收入,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2019)豫0803执73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开鲁县住建局送达(2019)豫0803执732号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某乙公司在开鲁县住建局的未支付款项收入2121507元。
***向中站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开鲁县住建局账面的尾欠工程款833775元的冻结。中站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豫08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某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受到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现在开鲁县住建局账户内,该账户不属于***,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须审查该账户的钱款出处和来源,法院有权冻结开鲁县住建局名下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款项。综上,***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中站法院(2023)豫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2.撤销中站法院(2019)豫0803执73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3.判决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某乙公司名下现存于开鲁县住建局账面上的工程款833775元归***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故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关键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原则上,物权优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主张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发包人开鲁县住建局尚欠其833775元工程款,并据此要求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工程数量、质量如何,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等问题均未经生效判决等有效形式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所述属实,其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债权,亦不能对抗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一般存款账户遵循“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账户登记情况即账户名称判断资金所有权。案涉款项现在开鲁县住建局账户内,并不属于***,***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户存款存在特殊约定或对该账户资金享有权利,且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账户资金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法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负担。
再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案涉2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鲁县住建局已支付1132000元工程款,剩余423775元工程款未向***支付;证据二、支付凭证六张,证明开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1132000元工程款;证据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2工程由***包工包料,负责材料购买及人员招募,***系案涉2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是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之后,***另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在(2023)内0523民初4805号案件开庭时,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认定事实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所诉的工程款项数额不同,***与某乙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本案执行。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所有权应当属于某乙公司所有,***只是基于无效的挂靠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某乙公司对开鲁县住建局合法的工程款项。原审认定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妻子***工程款722000元,但证据二的支付凭证转账合计1132000元。故在本案执行之后,开鲁县住建局又多次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案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某甲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中,***所主张的开鲁县2015年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路灯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所涉具体项目为:开鲁县2015年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路灯工程(第三标段);2.原告***与被告开鲁县住建局、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内05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开鲁县住建局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三、被告开鲁县住建局给付所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垫付资金款42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作出后,三方均未上诉,(2023)内05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显示,案涉工程虽然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由***施工,并独立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投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均是由***实施。某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结合***提交的支付凭证及其在开庭时的自述,某乙公司在收取了开鲁县住建局所转来的1132000元工程款以后,已经全部转给***一方,***实际受领了发包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因此,案涉工程并非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对案涉工程款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理应由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某乙公司除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之外并未承担任何施工任务,亦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因此,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无论是基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分包等方式,***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施工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5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开鲁县住建局给付所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垫付资金款42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虽然上述民事判决在冻结工程款债权之后作出,但并不足以否认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债权与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相比,实际施工人***对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性,其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更值得优先保护。
综上所述,***对案涉工程款所享有的权利应优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8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不得执行开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在开鲁县2015年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路灯工程(第三标段)、2015年“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分场)路灯建设工程(一包)项目的剩余工程款项;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负担6169元,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负担6169元,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