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282民初191号之一
原告:海某,男,1989年0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丁栾镇北街5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62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院27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四街坊一号院交通运输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海某与被告河南弘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卢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公司”)、姚某、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2025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交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保证金2346980.36元及利息1802160.33元(暂计至202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966980.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保证金150万及利息110.664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25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中标被告河南弘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弘卢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关于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灵宝至卢氏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LLFJ-04标段。2012年9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弘卢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15335574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工期120日历天等。被告华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姚某,被告姚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缴纳了保证金234698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租赁设备等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5627677.12元。截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346980.36元应予以退还。因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弘卢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弘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卢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安公司为中标单位和非法转包单位,被告姚某作为非法转包人,同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卢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3、承包人存在多次违法转包情况,违法转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关于保证金问题,答辩人从未收取过被答辩人的保证金,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是基于其与转包人之间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弘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交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姚某辩称,1、答辩人姚某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来往关系,甚至二人根本互不认识,海某与姚某之间形不成诉讼关系。海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案涉工程适格当事人资格,海某本案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严重虚假、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海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海某涉嫌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应依法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将在审理中已掌握的犯罪线索直接移交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原告海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海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欠原告海某起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告的主体身份、与被告姚某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是海某还是杨某?应当是解决本案的争议的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姚某主张案涉工程系转包给案外人杨某,海某主张姚某将案涉工程系转包给海某本人。姚某与海某对于各自主张。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双方提交的合同磋商、保证金缴纳、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施工关键流程进行判断。
关于合同磋商。姚某主张其与***进行沟通,海某亦明确表示对外以杨某行使合同权利,海某负责施工,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某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关键问题进行协商。案涉工程系华安公司转包给姚某,姚某又向下转包,非法转包必然会扣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等形式出现的利润,还要扣除相应的税费,但海某起诉中并未主张与陈述,而是直接以弘卢高速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的审计价款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与常理不符。
关于保证金缴纳。姚某否认收到保证金,***提交缴纳保证金的证据系向***缴纳150万元,无法证明150万元保证金的去向。
关于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姚某提交的证据及海某提交的灵卢审计定案计量聊天记录截图,均能证明杨某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且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结算。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姚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将14868463元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杨某,海某未提交通过姚某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按照海某的陈述,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始终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却未直接收取任何工程款,未对工程财务收支进行管理,对上述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杨某与海某的关系问题。海某陈述是“合作”关系,由杨某进行施工管理,杨某当庭作证二人系“雇佣”关系。海某和杨某二人陈述矛盾,并无施工中原始的书面资料予以证实。根据海某本人提交证据,无论是合同的洽谈,保证金的缴纳,还是一千余万元工程款的收取,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海某亦未提交其向杨某提供相应“合作”、“雇佣”并支付报酬的证据,故***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杨某系受其雇佣进行相关活动。无法证明其与杨某的真正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海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姚某将工程转包给海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讼中,海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姚某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13元,退还原告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