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4民初524号
原告:***,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才,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员,住仙桃市。
被告: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汉江景苑门面****号。
法定代表人:杨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监公路华中汽车城20B-116。
负责人:*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刘才、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被告永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23480.4元、误工费1422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损失合计6559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刘才驾驶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河镇××组路段倒车时,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仙桃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鄂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12月17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刘才、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才系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车辆鄂M×××××登记在被告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才驾驶鄂M×××××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对***主张事实、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为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刘才驾驶鄂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河镇××组路段倒车时,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仙桃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12月17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M×××××号属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刘才系该公司员工驾驶该车。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刘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肇事车辆鄂M×××××属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刘才系该公司员工,刘才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赔偿。
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意见,因***提供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其以务农为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5497.37元,因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5420.67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560元(80元/天×32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14229.17元(34150元/年÷12天×5月),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6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3480.40元(13812元/年×17年×10%),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2099.20元(13812元/年×16年×10%);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的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的损失共计61502.72元,由永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永安财保仙桃公司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的损失,湖北百固电气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150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