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6民初1442号
原告:平邑县水利打井队,住所地平邑县通圣路水利局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平邑县水利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邑县水利打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3月2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2010年3月3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2010年3月24日向我公司借款3000元,三次共计借款7000元,***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三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是打井队的职工,该款是我在承包***项目时从打井队预借的周转金,该款用于打井所用的生产材料。2010年3月我放弃承包时,经打井队领导同意,我把机台的所有生产材料及用具全部留给了打井队,我向打井队所借的生产周转金就不用还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从打井队借款时系打井队职工,因***项目从打井队预借周转金7000元,后***在退出***项目时与打井队法定代表人**、副队长***、任瑞学、会计***口头商议,用购买的打井材料冲抵了向打井队预借的周转金7000元,双方未办理冲账手续。打井队法定代表人**对冲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借款时是打井队的职工,借款事由亦载明为***,打井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系非职务行为,故***的借款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自身的占有和使用,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由打井队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邑县水利打井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