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617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24272060C。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卫环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被告鲁卫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销售提成945167元;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1553元(以945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被告为垃圾处理设备生产企业,原告以赚取出厂价与终端售价之间差价的方式销售被告生产的设备。2018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销售了8台L**-100A垃圾转运站垂直压缩设备,销售货值2519999.04元。2019年11月4日,采购方将该笔货款全额(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打入被告方的银行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于款到当日将原告的销售提成945167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却违背约定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
鲁卫环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10月份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向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销售的8台垃圾转运站垂直压缩设备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联系而来的业务,而是由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陈绍辉联系来的。且在这笔业务之前,被告公司一直与该单位及阜新市的其他单位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阜新市的业务单位等均是陈绍辉联系来的。原告是受陈绍辉个人的临时性雇佣,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约定与交易习惯之事实。总之,原告的起诉于事实、法律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鲁卫环卫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甲方鲁卫环卫,乙方***;乙方为甲方销售“鲁卫”牌龙门式垃圾压缩机8台,每台出厂价188000元;本次项目的业务开展运作及运输费、货到卸车吊装费、乙方提成额的税费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结算时,乙方只承担提成额3%的税费,甲方承担本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待甲方把8台压缩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由采购单位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由采购单位将中标总额的95%电汇到甲方账户,采购单位留5%的产品质保金(此5%质保金不作为甲方与乙方结算提成时扣留乙方提成);甲方收到货款1日内乙方与甲方结算提成时,按约定甲方每台按单价188000元的出厂价与乙方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约定中标价款总额,减去(产品出厂价总额加上与乙方所承担的相关约定费用)剩余款额,全部属于乙方提成,此销售结算提出,甲方需在结算当日兑付;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及手印。
2018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合同签订时根据采购方的要求,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代表与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购买8台垃圾转运站垂直压缩设备,单价为263793元,总价为2110344元,加上国内运保费等其他费用合同总价款共计2519999.04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鲁卫环卫按照3%的税率给产品购买单位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2019年11月4日,被告收到了购货单位支付的8台垃圾压缩机的货款2393999.09元(扣除质保金后金额)。
原告主张其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为:销售总价款2519999元减去出厂价188000*8台,再减去32800运费、8800元吊装费为提成款974399元,再减去提成款的税金(974399乘以3%等于29232元),最后应为945167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销售提成945167元(之前是945168)及相应利息。被告则主张货物是分两次运往辽宁阜新的,故还应减去第二次的运费9700元及吊装费7900元。原告认为第二次的运费及吊装费是因被告没有按时生产完毕机器导致,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还提交2019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手写销售提成结算表各一份,证实该宗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系委托销售关系以及双方结算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本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一致,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手写的销售提成结算表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亦加盖有“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支出了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是被告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6日及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首先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书,被告公司任何人从未在协议书上加盖过公章,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偷盖的;且原告从未为被告销售过任何产品,该协议中也未明确销售提成的销售计算方法,协议中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中标价款总额减去()剩余款额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业务事实上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陈绍辉联系来的业务,陈绍辉因忙于四川等外地业务,所以将该业务的招投标工作安排给临时雇用的原告去走一下程序而已;事实上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提成的事,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提成的话,不止要扣除总货款额的税金,还要扣除其个人所得劳务税金;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手写销售提成结算表为复印件,结算单中的公章被告不清楚,也从未与原告这样结算过,如果该结算单属实的话,那也是原告代被告业务经理陈绍辉领取的业务提成,在此陈绍辉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费用。
被告鲁卫环卫怀疑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手写销售提成结算表上加盖的“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系原告私自加盖,为此申请对以上三份证据上的六个公章是否与本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1),如一致,申请对以上三份证据上的六个公章是否都是在2019年11月8日(包括当天)之后形成的进行鉴定(委托事项2)。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前述三份证据上的六个公章与双方均认可的供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因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委托事项2的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对委托事项2的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销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货并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的情况下,2019年11月4日,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了货款2393999.09元,按照《销售协议》约定,此时已经达成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销售提成,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销售协议约定业务开展的运输费、吊装费及乙方提成额的税费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故第二次产生的运费9700元及吊装费79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为:中标价2519999.04元减去出厂价1504000元、运费42500元、吊装费16700元,得出的数额为956799.04元,再减去提成3%的税款,最后***应得的销售提成为928095.07元。被告提出的销售协议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应扣除货款税金及个人所得税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因被告违约拒不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造成,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系争合同系公司经理陈绍辉联系,陈绍辉雇佣***代签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提成928095.07元及利息损失(以92809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61元,由***负担129.36元,由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5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8716.09元,由泰安市鲁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