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1740号
原告: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栋828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0558346191。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忠志(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新华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80066182234。
法定代表人:肖柏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特别授权),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该局工作人员,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忠志、刘平,被告新田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黄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4.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84.13万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21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中标新田县2019年坡耕地项目,当月3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当年11月11日开工,2020年12月28日完工,2021年4月完成了法人验收及工程结算书编制,2021年4月2日项目移交被告。项目实际支付进度款1000.2万元,因剩余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定时支付,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新田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金额为342万元,之前双方因剩余工程款金额一直未确定,故不应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新田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公司中标。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12769618.8元,计划工期6个月。工程于当年11月11日开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项目移交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在诉前调解时,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2128.16元,未付工程款为341769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被告同意承担13350元,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431042.1元。后因双方对被告的给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田县枧头、新圩项目区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司法调解方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工程项目建设所达成的《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经本院诉前调解,并经诉前司法鉴定确定争议事实后所形成的调解方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给付原告确定的款项。双方虽未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本院酌情确定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则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新田县水利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431042.1元,并以3431042.1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3元,减半收取计19857元,由原告湖南创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新田县水利局负担17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林林
书 记 员 谢红花
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