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171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4MA4J494C13。
经营者:李华,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0669460Q。
法定代表人:宋恒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思华经营部)诉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书面的《销售、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组织施工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客厅的万豪酒店项目加工一批产品,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支付合同总款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诉诸法律的,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相应级别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61,494.48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余款199,999.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盛世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思华经营部(乙方)签订销售、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XXX5),约定项目名称为万豪酒店,甲方向乙方订购、加工一批合计381,940元的辉志品牌桥架及配件等,实际结算以实际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每批产品订单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到货后一周内付到本批货款的90%,所有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支付合同总款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且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已供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还注明丙方为“南京建工集团”,代表该集团在落款处签名的为李某,但无该集团盖章。
此后,双方形成桥架采购单及送货明细一份,该单据打印内容载明款项合计461,494.48元,手写部分载明2017年7月22日付款25,794.24元,2018年8月10日付款两笔90,279.84元、30,724.32元,共计付款146,798.4元,共计欠款314,696.08元。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在该单据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2月2日,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向原告思华经营部转账114,696.58元。
2022年7月9日,原告思华经营部向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元。
2022年7月11日,原告思华经营部(甲方、委托方)与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的李云涛、李斯两位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15,000元。同日,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思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思华经营部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加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有依约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桥架采购单及送货明细中载明的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据在内的全部送达材料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即被告在明细形成后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14,696.58元,尚欠原告199,999.5元。
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所有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也是以此来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但该付款期限隐含所有送货均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条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关于送货时间的证据,虽然明细中注明了两次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和2018年8月10日,而根据合同约定,两次付款存在系阶段性付款的可能性,故本院仅能判断完成全部送货的时间为明细形成前,但明细并无落款时间,故本院根据明细中未记载第三次付款114,696.58元的情况,可以认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在所有送货完成后,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付款期限最迟不应晚于2019年2月2日,该期限应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原告自降为日万分之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9,999.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并赔偿律师费1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支付合同款199,999.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
二、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赔偿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思华电器经营部负担228元,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