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4号 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与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通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慧公司于同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3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出具的保全价值103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6615492022420118000001)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03万元的财产。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向原告***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日起,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止,为5万元);3.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4.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2,500元(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2,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慧公司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盛世恒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转款之日起壹个月(即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为盛世恒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盛世恒通公司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盛世恒通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慧公司偿还本息,原告对此催促均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我们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而是收到了100万元货款;二、因为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本金,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三、原告主张每日按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在没有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该罚息约定过高,而且不应当支付罚息,也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因为没有收到借款本金,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慧公司(甲方,出借人)、被告盛世恒通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甲方实际转款之日起壹个月,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自甲方实际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乙方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05%/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律师费等甲方主***所需要的费用”。 同日,原告***慧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404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名下尾号为888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并备注“货款”。 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慧公司与盛世恒通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贰份合同,合同金额均为壹佰万元整。其中劳务服务合同并非实际实施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以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特此说明”。 庭审中,原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但是基于被告***的要求:以劳务费或者货款的名义进行借款,后续操作更方便一些,故转款时备注货款,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述劳务服务合同并未履行,两被告遂于当日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两被告**案涉款项为货款,除转账时备注的“货款”外,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货款。 2022年1月4日,***慧公司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署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慧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慧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慧公司与盛世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本次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伍万元,***慧公司于本协议签收后30日内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后***慧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费,并向本庭提交5万元律师费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慧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中国银行流水七张、《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借款合同为证,被告虽对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存有异议,但仅以款项备注为“货款”,不足以推翻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被告虽主张案涉款项为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慧公司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0.05%/日,即年利率18%,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盛世恒通公司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向两被告主***而产生,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现主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对案涉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 三、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湖北***慧人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