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7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天街办公楼2001-20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通公司归还***工钱12万元;2、***、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到武汉市天街办公楼2001-2015室装修,做完后,工钱加垫付材料和工人工资一共12万元。当时***称手头紧,过年再结账,因为两人是老乡又是隔壁垸的人,很熟悉,***就答应了,***就给***打了一个借条。2019年1月14号,***的爸爸住院做心脏手术,要花二十多万,就打电话找***还钱,结果***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一直拖到现在还没有还一分钱。***称如果***实在没有钱可以分期还,***信誓旦旦的答应了。但每次打了十几个电话***才回复一两句,这几年电话打了差不多二百个。本月月初***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就去公司找,没找到人,后面在路边上碰到***,***表示如果到8月15日还没还钱就直接起诉他。现***已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至6月期间,作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雇佣***在武汉市江汉区××街××栋××楼××室××室内装修的劳务工作,并承诺向***及其工人支付劳务工资。此后,***确认拖欠***等人的劳务工资12万元;***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支付。嗣后,***于2022年1月31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从***处借款12万元。因***未支付上述款项,致***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恒通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提供有偿劳务服务,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双方结算,且由***出具《借条》确认拖欠款项12万元,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系以恒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应由恒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要求恒通公司支付款项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