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13695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11楼11-7、11-8、11-9**。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海华永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654.18元、利息5653.17元、逾期还款罚息1990.32元,共计168297.67元;2、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息166307.35元为基数,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的小额贷款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4、判令***对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为向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共同向渣打银行武汉分行签署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并由***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审批,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决定向盛世恒通公司提供780000元贷款。2019年10月23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向盛世恒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公司未按照约定正常偿付贷款。盛世恒通公司逾期后,渣打银行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法庭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1、借款合同名称:《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 2、签订主体:渣打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盛世恒通公司(借款人)。 3、签订时间:2019年10月17日 4、借款金额:780000元。 5、借款用途:企业经营流动资金。 6、借款期限:36个月。 7、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合约签订之日届时现行有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8%。 8、罚息利率:为借款人适用年利率的50%,如遇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调整,则分段计算。 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10、违约责任:《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明确约定违约事件和违约处理: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提前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或挪用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 11、其他约定: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 二、担保情况 1、合同名称: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 2、签订时间:2019年10月17日 3、保证人:*** 4、保证人承诺:我方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确认,保证人为盛世恒通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本金金额7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 5、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人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他费用。 6、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 1、实际发放贷款时间及发放贷款金额:2019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授权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80000元。 2、借款是否到期:部分款项到期,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宣布全部贷款于2022年7月22日到期。 3、是否逾期还款:借款人自2022年1月起连续逾期,截止2022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60654.18元,利息5653.17元、逾期利息1990.32元。 四、其他事实 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2年8月1日与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为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2022年8月3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按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约定的地址分别向盛世恒通公司及***邮寄送达了《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全部贷款于2022年7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在2022年8月1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与盛世恒通公司、***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盛世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年利率为贷款合约签订之日届时现行有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8%,即18%,在此基础上依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约定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主动将标准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充分了解原告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贷款合约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对被告盛世恒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系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中亦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相关约定,加之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故此费用应由被告盛世恒通公司、***负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654.1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以前述本金为基数,具体数额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的约定计算,以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但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武汉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湖北盛世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