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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85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和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聿,浙江和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浙078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苑装饰公司名下18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1579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1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承包的悦合嘉俪硬装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于当年8月20日竣工验收。验收当日,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当年10月6日前付款157996元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是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承包悦合嘉俪硬装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华苑装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对其出具过任何承诺表示愿意支付款项,更未委托他人出具承诺。二、原告***诉称案涉款项系工程垫付款,但是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未让原告***垫付任何款项,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华苑装饰公司并要求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经理,这部分事实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的陈述一致。原告***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才参与到工程中,并非是包工头或者经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57996元,被告***认为数额有误,应该依照票据以及支付情况,综合核算后再确认具体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经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未参与合同的具体协商,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被告***之间的问题,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无关,双方也无劳动关系。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决算单,经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虽然是在负责人处签字,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其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欠条的出具经过不知情,系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欠条的金额及签字均存在异议,希望原告***能够陈述清楚,并提供完整的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收据,经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销售清单、收据的情况不知情。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转账凭证(复印件),经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支付情况不知情,也未委托原告***支付款项。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本案所有民工工资,必须经被告***签字确认方可发放,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于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决算单及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销售清单、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于签字提出异议,并于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故在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于欠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被告华苑装饰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转账凭证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阳悦合嘉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承包悦合嘉俪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4.6施工日期1)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16日(自然日);工期:40个自然日……6.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总经理为***,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为***……”。2021年8月20日,东阳悦合嘉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决算单。同日,原告***书写:“悦合嘉俪工地出入帐由***于2021年10月6日前付清***垫付157996元(拾伍万七仟玖佰玖拾陆元)”,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被告***均系协议中约定的管理人员,应知晓各自的身份;且原告***在书写欠条时,已载明由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被告***亦签字确认。据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苑装饰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系代表被告华苑装饰公司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之间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苑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对于金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已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销售清单、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799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579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楼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英芝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