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2619号

原告: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7255P,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亭川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与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智远公司向生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生辉公司工程款6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生辉公司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凭此条于2016年3月20日前至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广告字工程款60000元(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智远公司现逾期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报酬6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并未在《凭条》中作出共同承担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其共同还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报酬60000元;

二、驳回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余建华

代理审判员章 文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