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802执异11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7255P,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72885450P,住所地: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70号B区505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限制其消费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一、当前工商登记中***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是异议人,但是该登记已经查明缺乏法律依据。(2017)浙0802行初71号和(2018)浙08行终41号是异议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定驳回起诉。基于起诉期限的判决只剥夺了异议人的起诉权,并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判定。审理中法院认定了对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冒用异议人名字的签名的鉴定结果,即签名都不是异议人签的,这个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说明登记资料是虚假的,故***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以***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为依据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据此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应当终止。二、要求冒用异议人签名的责任人协助撤销工商登记的诉讼正在审理中。(2019)浙0802民初322号是异议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协助撤销登记在***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原告相关的工商登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执行是诉讼的一个阶段,理应中止。(2018)浙0802执355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异议人个人利益时所依据的正是***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综上,请求终止执行(2018)浙0802执3554号中,对异议人发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08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报酬60000元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衢州市生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802执355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2018)浙0802执3554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责令其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
另查明,至今,***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所涉被执行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且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所主张的相关中止诉讼的法律条款,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