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富顺县祥泷农业有限公司、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民初8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四川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祥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庞开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邹兴财,总经理。
被告:富顺县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先兵。
被告:先建国,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顺县祥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泷公司”)、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德公司”)、富顺县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先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和被告祥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兴财、以及被告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四被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立即将神钢牌挖掘机返还给原告;2.四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挖掘机租赁费159000元;3.四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诉讼时止的挖掘机租赁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经刘庆介绍,将自己所有的神钢牌(型号SK250-8)挖掘机到四川省富顺县祥泷农业有限公司祥泷农副产品仓储深加工基地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祥泷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远德公司、劳务单位是被告合力公司,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负责人先兵、被告先建国等口头达成协议:1.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该基地和施工单位,月租为28000元;2.由原告出司机和挖掘机1台;3.租赁费每月底结算。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合力公司借支23000元,但四被告从未支付过挖掘机的租赁费,原告在离场时准备将挖掘机开走时遭到四被告阻挡,坚称该挖掘机系刘庆公司派来的,刘庆于2016年7月离开施工基地不知去向,必须等到刘庆出现时再论。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在成都武侯区机投镇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该挖掘机,有正式发票、合格证1张。
被告祥泷公司辩称,1.被告祥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被告祥泷公司是工程业主,该工程先是发包给了成都众信嘉华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嘉华公司),之后,众信嘉华公司退场后又发包给了被告远德公司,被告祥泷公司没有租赁原告挖掘机,也没有实际占有原告的挖掘机,请求驳回原告对祥泷公司的诉讼请求;2.该挖掘机是成都众信嘉华公司承包后带来的,不是原告带来的,成都众信嘉华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合力公司,挖掘机实际是被告合力公司与成都众信嘉华公司租赁的,原告只是成都众信嘉华公司的驾驶员,是成都众信嘉华的一个员工;3.四被告都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没有义务交付挖掘机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远德公司辩称,被告远德公司是2016年9月才接手祥泷公司农副产品仓储深加工基地的工程,被告远德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对被告远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力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先建国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先建国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先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9月购买了神钢牌(规格型号为SK250-8)挖掘机1台。2016年1月9日,原告在富顺县长滩镇祥泷农业有限公司祥泷农副产品仓储深加工基地项目,驾驶该挖掘机施工,期间,原告从2016年1月至8月,共计向被告合力公司借支2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到富顺县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报案,称该挖掘机属于自己的,应归自己所有,但富顺县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未予以受理,又于2017年3月14日向富顺县长滩人民政府信访办书面信访,富顺县长滩镇信访办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而原告没有提交与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但是到庭被告都当庭进行了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2009年9月购买了该挖掘机,另因挖掘机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对动产进行买卖、入股、转移等,而动产的买卖、入股、转移等,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现原告无法证明该挖掘机与众信嘉华公司的关系,而该挖掘机身上的标志为众信嘉华的标示。本案中,众信嘉华公司的负责人刘庆,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挖掘机是众信嘉华公司所有,还是原告***所有;原告***在诉称与被告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每月租金28000元,每月底结算,而原告***在工地驾驶该挖掘机长达8个月,一次都没有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反而是向被告合力公司借支了23000元,与人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悖于常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代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骏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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