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2021号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祥云街西段82号2幢。
负责人:邹兴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华,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杨泽华签订木工班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约定被告组织木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进度付款,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账付清余款。在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该分包工程,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10512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杨泽华于2016年6月16日在代寺镇与木工班工人结算,欠工人工资6632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付清。但被告到期未履行承诺,木工工人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协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该大队的见证下,将66320元支付给了木工工人代表熊开元,再由熊开元负责发放到其他工人,熊开元等人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杨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中木工支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委托给以被告为代表的木工班施工;3.《收条》,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16日将分包工程款结清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将人工工资分发到各个工人;4.《欠条》、《承诺书》、《说明》,拟证明被告杨泽华于2016年6月16日与木工工人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工人工资6632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4点以前付清,但未按承诺履行义务;5.《领款条》,拟证明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6.《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泽华的木工班工人委托原告行使追偿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泽华作为乙方,签订《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原告将所承建的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告租赁住房工程的木工支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泽华,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7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再结账付清余额,并约定乙方内部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乙方负责人协商解决,保证施工进度和安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人负责。在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结算木工工程款,原告付给被告105120元工程款后,被告杨泽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自贡旅游职业学校工程款105120元(壹拾万零伍仟壹佰贰拾元正),此工程款为木工班工程款,于2016年6月16日在代寺镇结清。”《收条》上有收款人杨泽华的签字捺印、身份号码及联系方式,有见证人熊开元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杨泽华与其木工班工人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杨泽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熊开元同志等人应进人工工资66320元(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正)”。同时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到熊开元同志人工工资款在2016年6月20日付清全部欠款66320元(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正),下午4点以前。”被告杨泽华到期未支付人工工资,木工工人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协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该大队的见证下,支付了66320元工资给木工工人代表熊开元,熊开元出具《领款条》载明:“今2016年7月11日下午在大安区劳动局办公室领到远德建司代表熊咨鹰支付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木工班全体工人工资,共计66320(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圆整),并承诺负责发放到其他工人。”熊开元等工人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自贡旅游职业高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泽华,未能向本院提交承包人杨泽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杨泽华有权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也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杨泽华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05120元,被告杨泽华向工人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付清全部工资66320元。在被告杨泽华到期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其在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对外履行了连带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杨泽华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只需按照约定给付总的工程款,再由被告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实际上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完清了工程款,因此,在原告对外履行连带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自己应给付的工人工资66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杨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曾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