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98号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祥云街西段82号2幢。
法定代表人:邹兴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轶,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新西路13号。
负责人:李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友余,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德建司)与被告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先行调解后于2020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轶,被告板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友余、闵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德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开工的材料调差款445306.15元、管理人员工资249750元,共计695056.15元;2.被告补偿原告因延期开工造成的利润损失104258.42元(695056.15×15%)。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竞得“富顺县2015年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板桥公租房工程)。同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富顺县2015年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公租房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做好了施工前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未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调理完善等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开工。2017年10月24日,双方就此签订《富顺县2015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工期延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对开竣工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亦认可了工期延误造成原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重新约定的时间按时报批开工,后因客观原因,原告申请延长工期为365天,被告亦同意该申请,施工时间确认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12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竣工结算书交被告审核,送审金额为4370908元,但被告审定金额为3502631元,审减了868277元。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开工,进而造成原告费用的增加,即材料价格上涨、管理人员工资。被告审核依据和计价方式不符合公租房施工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板桥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公租房施工合同、工期补充协议等均属实,案涉公租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积极为原告开工做准备工作,系由于案外人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临时用电,被告也多次与电力公司协调,但未果。此外,当时环保压力巨大,也是造成不能及时提供工程临时用电的原因之一,该因素属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故,未能如期开工,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诉称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审竣工结算书、最终审定金额、审减了部分金额等属实,但被告审核是依据的《公租房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及《自贡建设》2016年第4期富顺地区不含税信息中价计算材料价格。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款、管理人员工资进行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以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方案报审表》、《工期延期的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现场签证单》;
2.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富顺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控制价调整通知》、《富顺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富顺县财政局关于富顺县工程预算的批复》、《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延期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相关赔偿,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诉争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临时用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起的关于赔偿金额的诉请,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95万元系用于原告购置建筑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等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预付款系用于开展前期工作。本院认为,前期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与工程延期增加原告的费用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此来否决原告因工程延期增加了费用损失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6年7月26日所递交的富顺县2015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216097.00元(大写:叁佰贰拾壹万陆仟零玖拾柒元整);工程:365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建造师:邓绍富。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我方签定施工承包合同……。”。
同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公租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富顺县2015年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富顺县。……5.工程内容:新建公租房42套,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6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壹万陆仟零玖拾柒元(¥3216097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肆佰贰拾伍元(¥169425元)……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2.1许可或批准。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段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上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8暂停施工。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7.不可抗力。17.1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按通用条款执行。……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16.1.2(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24日,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问题,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订立《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富顺县,建设规模面积2000㎡,投资321.6097万元。二、工程形象进度:开工准备阶段。三、工期延误原因:1.由于建设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及临时用电等调理完善,所以无法依照原合同开工日期进行施工。四、工期延误时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经甲方同意确认,元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顺延至201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五、协议生效:协议订立时间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3月25日,原告出具《富顺县2015年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报告》,内容为“板桥镇党委、政府:由我单位四川省远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建设施工的富顺县2015年板桥镇公租房建设工程,原施工合同总工期365日历天。即:2016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14日竣工。现因各种原因,造成该项目推迟施工,请求延期,原因如下:由于建设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及临时电等调理完善,所以无法依照原合同开工日期进行施工,因此造成本项目工期出现延误,同时,与贵政府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竣工时间2018年4月25日。但是,按正常施工和原合同施工时间,我公司申请施工时间延长为365日历天,即: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特此报告!”。监理公司、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370908元,审定金额为3502631元。原被告均认为本次诉讼范围不包括在审定金额范围内。
还查明,诉讼中,2020年4月4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富顺县工程项目竣工送审金额为4370908元,其中,材料调差全部审减涉及金额445306.15元,经我镇核算,未纳入审计的445306.15元符合审计时限内计算价格,我镇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材料调差款、管理人员工资系基于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条件(电力)导致工期延误所增加的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公租房的建设施工项目依法对外进行招标,原告依法中标,并就此签订《公租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系建设单位(被告)未将施工现场及临时用电等调理完善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公租房施工合同》2.4.4、7.5.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的费用和利润。被告辩解工期延误系电力公司的内部程序和环保压力导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电力条件等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便系第三方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提供完善的施工条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情形亦不能成为本案中被告的免责事由。其次,环保压力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增加的费用有两部分,即材料调差款445306.15元和管理人员工资249750元。一、关于材料款445306.15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不应调差。本院认为,诚然,在《公租房施工合同》中确实约定有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不调整,但根据整个庭审情况,结合当庭陈述,原告主张445306.15元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增加的费用。该445306.15元,原告系按《自贡建设》2017年第10期至2018年第10期施工期间富顺地区材料价不含税信息中价的均价计算而来。被告认可工期延期后因环保原因材料价款确实上涨由此增加了原告费用的事实,认可原告适用的该标准符合审计时限内的计算价,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44530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管理人员工资24975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期,不管施工与否,原告依然需向工程项目必备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人员、造价员等支付工资,故该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属于增加费用的一部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索赔明细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明细表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04258.42元。利润是指收入扣除成本价格和税金的余额。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存在关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的约定,但对于合理利润如何认定、金额或者计算方式没有具体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损失,应当就其主张的利润金额的合理性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104258.42元,系依据其主张的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金额总和为基数,按15%的比例计算而来。但其未提供证据对管理人员工资金额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比例15%亦没有依据,同时,该计算公式亦不符合利润本身的定义,且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润损失104258.4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5306.1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被告富顺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995元,由原告四川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