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9民初1343号
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某建辅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
投资人:苟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某建辅材料与被告谢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654元,并支付以393,65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按1.5倍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止利息共计18,000元,共计411,654元,今后的利息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被告谢某负责材料购买的具体事宜。至2023年1月20日,谢某与原告对账确认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93,654元,被告承诺定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某辩称,对欠原告货款无异议。项目是谢某个人接的,谢某是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其不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买卖材料属于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谢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该笔欠款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所欠货款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是谢某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某建材厂(供方)与某建设工程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费用、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建材厂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谢某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2021年9月2日、2022年1月6日某建材厂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某建材厂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厂多次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供应防水材料,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1月20日,某建材厂与谢某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谢某欠某建材厂货款393,654元,并约定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材厂履行供货义务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逾期,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某建材厂主张的货款393,654元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某建材厂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某建材厂主张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谢某称向某建材厂购买的材料,系用于自己承包的项目,是个人行为,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对谢某该行为,本院视为其对某建设工程公司债务的加入,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某建辅材料厂货款393,6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393,65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某建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