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民初4421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里16号国投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金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幢11楼。
法定代表人:黄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市区双桥6号5层。
法定代表人:林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龙、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经查:2018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同安区后宅中学标段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7.1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3: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被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工程项目开标之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传递交后宅中学标段施工项目的电子投标文件,在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中向原告(被保险人)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后宅中学标段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21日开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电子平台系统自动检测出7家公司存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其中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开标现场递交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第(2)、(3)向和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曾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履行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保险责任,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8月初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投标违约款项5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1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号:21115235020018029084)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上是因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问题而主张招投标保证金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讼争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双方并未缔结中标的招投标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无实际履行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上仅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的承诺支付招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与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本质上属于一份独立的见索即付的保函,因原告直接主张保函利益的纠纷,本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既是保函开立人,又是保证金所指向的被告,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思思
代书记员  张晓芬
附:法律适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