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2民初2801号
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长兴房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新园路18号(长河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临湘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钟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诉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通知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杨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段旭峰、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1006.2元(庭审时变更为7159765.59元);2、由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建设单位,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就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3D实验岩工程详细勘察任务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合同约定包干价位10万元,预计勘察工作量详勘钻孔625个。同年8月份被告为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结论为:建筑场地地段位于临湘向斜轴部,岩体为相对较稳定岩块,无断裂破碎带和软弱夹层。在各个基础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的桩端持力层岩石为中风化石灰石,岩性均一,构造均一,风化均一,岩石呈块状结构和层状结构,岩石物理状态、组织结构、矿物组成及化学成分的变化不大,岩石在整体上强度较高,岩石较完整。勘察完成后原告开始对基桩进行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浇筑完后原告依据临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心的要求,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125根基桩进行检测,经检测部分基桩不合格,其原因是桩端持力层岩土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准确所致。原告只得重新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补救方案,进行加固施工,因此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勘察单位,在勘探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造成所出具的勘察检测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6281006.2元,被告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责任是对原告建设的金沙商业广场桩端持力层进行勘察检验,并作出相应的评价,只是按照合同及相应规范完成了勘察检验任务,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主体,而被告在本案中仅仅只是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桩端持力层检测,该检测为施工过程中的附加检测之一,监测范围仅局限于桩端持力层。被告的检测责任与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无任何关联,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是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个过程寻找责任主体。原告直接绕开五方责任主体,单单只对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湘建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为原告单方委托其检测而出具,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从未参与实际的检验检测过程,且湘建公司是收取原告的检测费用而参与到涉案工程,其地位不具有独立性,且出具的该检测结果存在严重偏向性。因此,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另外湘建公司只具备普通检测资质,可以通过钻芯法对桩长、桩身混凝土强度、桩底沉渣厚度和桩身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检测,不具备与被告一样的勘察检测资质,并且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与勘察相关的如岩土类别、风化程度等判别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因此原告委托不具备勘察检测资质的湘建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明显不合法,相应的检测结果则不能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了施工单位的《人工挖孔灌注桩单桩施工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但是通过就该施工记录与湘建公司的检测报告进行对比可知,施工单位在金沙商业广场基桩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被告在检验报告中所建议的桩长进行施工。由于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施工问题,从而导致大部分的桩长不符合规定要求。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并未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相应的惯例标准进行施工,而是偷工减料、蒙混过关,施工单位的不合格施工才是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补桩施工,并委托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核工业公司)对补桩位置进行了勘察,岳阳核工业公司在针对补桩位置进行勘查后出具了一份《岩土工程超前钻勘探报告》,而该《岩土工程超前钻勘探报告》中所载明的勘查位置全部都是原告进行补桩施工的位置,与被告的检验位置完全不一致。在勘察检验位置不一致的情况下,两者做出的勘察检验结果存在差异也属于正常现象。并且,岳阳核工业公司并不是针对被告的勘察检验位置进行勘探,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检验报告》结论存在错误。
3、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衡阳勘察院)在对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后,对岩土性质进行评价,并出具了一份《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以下简称:详勘报告),认为岩土工程不存在溶洞,全部为中风化灰岩,工程性能好。衡阳勘察院所出具的勘察报告真实、合法,且判定岩土工程的基桩位置不存在任何问题,该结论与被告所做出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一致。在此情况下,湘建公司却在检测报告中认定桩底存在中风化红砂砾岩,衡阳勘察院与湘建公司的这两份报告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因此仅仅依据湘建公司的一份检测报告根本无法证明基桩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所导致。衡阳勘察院所进行的详细勘察是被告进行超前钻勘察的基础,因此衡阳勘察院钻孔监测的位置与被告勘察钻孔的位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本案中,衡阳勘察院在详勘报告中已经得出结论认为岩土工程的基桩部位无溶洞、中风化岩、工程性能好。在勘察内容一致、勘察钻洞位置又存在重合的情况下,衡阳勘察院所出具的《详勘报告》也从侧面佐证了被告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被告在2016年9月初向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原告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直至起诉之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对该《检验报告》实际上属于验收合格,并依据该《检验报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勘查结果资料后,若人为存在质量问题时,理应提出异议。原告在涉案工程桩基施工完毕后却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
4、原告在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其本可利用湘建公司的抽芯钻孔采取高压注浆的方式对持力层进行加固处理,通过该种方式本可大量节约施工补救造价,但原告不符合常理的全部都采取补桩措施,明显不合理,导致整个工程补救措施产生了巨额施工成本,原告的行为明显放任损失的产生并且扩大了损失。原告从发现桩底存疑到处理完毕,从未通知被告,被告拥有岩土工程甲级勘查资质,且具备多年岩土问题处理经验,自始至终却被原告排除在问题筛查过程之外,没有机会对出现问题的真实性、问题原因及处理措施提出任何意见。原告将被告排除在问题处理过程之外,导致其无法参与补救施工,但是原告在此情况下却要被告承担巨额补救施工费用,明显不公平。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针对118根桩进行了补桩,而这118根桩中有19根桩从一开始就未施工,实际上原告只是在补桩的过程中将这19根桩的施工一块完成,所以该19根桩的施工成本根本就不能够算作本案的损失。就算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补桩施工,那这部分未施工的19根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施工费用。
5、被告与原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均约定,若因被告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被告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如果被告无法补充完善,而需要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时,被告须承担全部勘察费用。但是,原告却在本案中提出了包括补救施工等一系列的巨额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仅仅是作为施工过程中的附加检测单位参与勘察检测,被告无法预见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够导致如此巨大的工程补救施工费用的产生,明显超出了其可预见范围。并且,被告所收取的勘察费用仅仅只为10万元,在收费如此之低的情况下,其明显不可预见其行为会带来的600多万元的损失赔偿。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而被告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得知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在此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这也导致了被告未能第一时间参与到工程质量原因的调查和施工补救过程中来。
综上,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并且,施工单位施工不规范才是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对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造价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和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1#、2#楼进行了施工前旋挖桩桩底超前勘探的结果《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的问题。根据临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要求,原告请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砼浇灌后桩进行检测,在该公司用低应变法、声波透射法对基桩进行检测时,发现桩身异常,然后再进行钻芯检测,才发现桩底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本身应该是中风化石灰岩,但是发现桩底是强风化岩和软弱夹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后来原告请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1#.2#楼进行了施工前旋挖桩桩底超前勘探的结果《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所勘探出的中风化石灰岩地方为自桩身表面至下平均17.21米处,比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所勘探出的中风化石灰岩的地方自桩身表面至下平均14.28米,深3米。其结果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结果相印证。且原告请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完全是按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的程序进行时才发现桩端持力层有问题,并没有针对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检测报告的故意,具有中立和公正性。故本院对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和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对被告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的质证辩称,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于2014年取得开发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后,于2015年5月委托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的建设工地的岩土工程进行了详细勘察,并作出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015年经过招投标,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的工程承包给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2016年8月15日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作为勘察人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人将金沙商业广场的人工挖孔桩3D实验岩工程详细勘察任务交给勘察人施工勘查;2、包干价位10万元,预计勘察工作量详勘钻孔625个;3、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另外合同还对发包人、勘察人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对125个桩底进行了钻孔勘察,并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结论为:1、建筑场地地段位于临湘向斜轴部,岩体为相对较稳定岩块,无断裂破碎带和软弱夹层。2、在各个基础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的桩端持力层岩石为中风化石灰石,岩性均一,构造均一,风化均一,岩石呈块状结构和层状结构,岩石物理状态、组织结构、矿物组成及化学成分的变化不大,岩石在整体上强度较高,岩石较完整。3、各桩孔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钻探结果见下表。而表中所列125个桩孔底下的检验结果全部是“无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在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的钻孔勘察结果认定桩底为中风化石灰石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对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的钻孔勘察了125个桩孔中的97个桩孔进行砼钢筋混凝土浇灌。砼浇灌后,原告单位请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砼浇灌的桩身的桩端的持力层进行检测。检测时先是用低应变法和超声波进行检测,发现桩身有异常,然后再进行了钻芯检测,发现桩底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本身应该是中风化石灰岩,但是发现强风化石灰岩和软弱夹层不符合设计要求。2016年10月31日,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五方责任主体方开会,参会各单位主体一致认为原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测报告不够准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会议决定,对主楼和裙房范围内已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全数补充钻芯检测,符合桩底持力层及桩身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是扩大了检测范围,共计对87根桩进行了抽芯检测。并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2017年1月12日又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三个报告检测出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1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23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31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6根桩;2#栋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6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29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30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5根桩;裙楼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11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14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1根桩。
2017年1月5日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建设方再次组织各责任主体召开了专题技术会议,根据检测结果,对已施人工挖孔桩进行了综合评定,会议形成了如下意见:1、南北塔和裙房范围内桩端持力层能满足设计要求且桩身质量合格桩(即第4点中的24根桩),可作为工程桩使用。2、独立地下室2/B-1和01/A-A轴的人工挖孔桩,桩身质量检测合格者均可作为抗拔桩。3、其余检测不合格的人工挖孔桩,均判定为废桩,不可作为工程桩使用。4、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处理,补桩采用旋挖成孔灌注桩。五方责任主体会议决定对基础补桩采用旋挖成孔灌注桩后,委托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1#、2#楼进行了施工前旋挖桩桩底超前勘探。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楼补桩超前钻岩土工程勘探报告》。
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底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按照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原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重作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处理和修改的设计图完成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补桩处理工程。
201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中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造价工程师刘飞龙证号A10430004292)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基础变更增加工程进行了造价核算,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基础变更增加工程工程量清单》,核定建安工程造价为9803740.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对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造价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临定金额为6999765.59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权利放弃声明》,声明“声明人只主张要求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可以不作处理,声明人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湘长兴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没有完整的完成3D实验岩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向原告方提供了具有瑕疵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致使原告方根据被告提供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的结论,对人工挖孔桩进行砼浇灌后的桩身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应该对自己向原告提供不合格服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证实,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一共钻探了104个桩。检查结果“在各个基础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的桩端持力层岩石为中风化石灰石,岩性均一,构造均一,风化均一,岩石呈块状结构和层状结构,岩石物理状态、组织结构、矿物组成及化学成分的变化不大,岩石在整体上强度较高,岩石较完整”,全部是“无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所以原告根据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的钻探的结果砼浇灌出的基础桩,经检查端桩持力层不合格,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出具错误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共计对87根桩进行了抽芯检测。根据其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1#、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结论,桩端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的有26根桩,占所抽检测桩数的29.89%,桩端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61根桩,占所抽检测桩数的70.11%。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有70.11%是错误的,应对其提供错误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应对原告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6999765.59元承担70.11%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提出的其无法预见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够导致如此巨大的工程补救施工费用的产生,其损失明显超出了其可预见范围则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作为具有甲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的企业,不可能不会预见,因自己勘探工作的失误会造成整个基础工程全部返工的结果,故对被告湖南有色勘察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其勘察错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的损失4907535.66元;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767元,由被告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太平
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
人民陪审员  邓琰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逸东
书记员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