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新园路18号。(简称长兴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大厦19楼。(简称有色勘察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市区长河大市场新园路18号(二楼整层)。(简称长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原审被告长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6999765.59元中的70.11%即4907535.65元;
3、诉讼费各自按比例承担。
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而湘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才获得桩基检测服务的经营服务资质。因此,湘建公司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系砼灌注后的事后检测且不符合检测的资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P12)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湖南湘建检测公司在2016年就具备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检测报告》存在瑕疵。
二、被上诉人有色院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测报告》错误,对其勘察的桩端持力层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上诉人长兴公司损失的关键因素,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三、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的关于勘察合同的特别条款280条而非107条。
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桩端受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各自过错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追偿上诉人损失6999765.59元中的70.11%即4907535.65元。
五、一审判决认定桩成孔验收记录不是验槽记录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有色院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实际施工人柳玉定挂靠其资质所作,无现场记录,无现场技术人员,无施工标志,无岩芯鉴定记录,部分桩基连基本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都没有,不按照施工设计图标高,自行设定±00,导致勘察深度不够,该报告完全是一个三无产品,有色院作为具甲级资质的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的企业,专业水准不可能如此低劣,只有被挂靠才会出现,导致长兴房地产公司损失巨大,依照《公司法》第280条规定,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损失。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追偿上诉人损失6999765.59元中的70.11%即4907535.65元。
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答辩认为,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纳;涉案项目质量问题的产生与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出具的《持力层检验报告》无任何关联,系相关单位未按规范操作所致;湖南有色勘察公司具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并出具了合法合规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不因柳玉定等人的身份而能够直接被否定;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湖南有色勘察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兴建筑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长兴方产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有色勘察公司赔偿长兴房产公司经济损失7159765.59元;2、由有色勘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长兴房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2014年取得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后,于2015年5月委托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建设工地的岩土工程进行了详细勘察,并作出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报告明确提出:桩基础施工前应对桩底3D或5m范围逐步探岩,确定是否有断层、破碎带、临空面、溶洞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存在。桩基础施工应进行桩基检测,并经勘察设计、监理等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2016年3月,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出具《桩基平面布置图》并进行了说明:根据《地勘报告》、本工程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编号为WKZ),桩端持力层均为中风化灰岩,桩净长H约6-12m左右,且不得小于6米。桩基施工要求详见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设计说明。《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设计说明》(2016年5月)的“一般说明”中注明:本工程±0.000相对于绝对标高详为43.800米,根据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5月提供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本工程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桩净长H不得小于6米,约6-12m。
有色勘察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甲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地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等。2016年8月15日,长兴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有色勘察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发包人将金沙商业广场的人工挖孔桩3D实验岩工程详细勘察任务交给勘察人施工勘查;2、包干价位10万元,预计勘察工作量详勘钻孔625个;3、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9月5日提交成果资料;4、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上述合同盖有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玉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有色勘察公司对125个桩底进行了钻孔勘察。唐爹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8月底,有色勘察公司向长兴房产公司提交了盖有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报告专用章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技术负责人为潘宏毅(注册号181007-AY004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检验报告在拟建工程概况中说明,工程设计单位为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基础设计采用人工挖孔嵌岩灌注桩,设计预计桩长6.00-12.00m,设计桩端持力层选择:选择中风化石灰岩作为桩端持力层。结论为:1、建筑场地地段位于临湘斜轴部,岩体为相对较稳定岩块,无断裂破碎带和软弱夹层。2、在各个基础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的桩端持力层岩石为中风化石灰石,岩性均一,构造均一,风化均一,岩石呈块状结构和层状结构,岩石物理状态、组织结构、矿物组成及化学成分的变化不大,岩石在整体上强度较高,岩石较完整。3、各桩孔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钻探结果见下表。表中所列125个桩孔底下的检验结果全部是“无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
长兴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2015年,长兴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的工程承包给长兴建筑公司建设。2016年9月2日,人工挖孔工程完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名的《桩成孔验收记录》形成。《桩成孔验收记录》上无一单位盖章,有色勘察公司对验收记录勘察单位栏中颜家和的签名不予认可。2016年9月6日至28日,长兴建筑公司对有色勘察公司已勘察的125桩孔进行了人工挖孔,并对其中的97个桩孔进行砼钢筋灌注。长兴建筑公司对施工过程形成了《人工挖孔东灌注桩单桩施工记录》。该记录中的桩长部分,均为设计大于6米。砼浇灌后,长兴房产公司聘请湘建公司对砼浇灌的桩身的桩端的持力层进行检测。检测时先是用低应变法和超声波进行检测,发现桩身有异常,然后再进行了钻芯检测,发现桩底特力层(强风化石灰岩和软弱夹层)不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10月31日,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五方责任主体方开会,柳玉定代表有色勘察公司参会。参会人员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6年11月25日,湘建公司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2017年1月5日,长兴房产公司、长沙市成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建筑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湘建公司、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同意补桩处理。有色勘察公司未参加此次会议。2017年1月12日,湘建公司又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三个报告认为: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1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23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31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6根桩;2#栋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6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29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30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5根桩;裙楼基桩的桩底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为4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有11根,桩底无明显沉渣满足设计要求的14根桩,桩底有明显沉渣不满足设计要求的1根桩。
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1月7日收到盖有长兴房产公司、长兴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和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印章要求重新补桩的《工作联系单》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长兴房产公司下达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并重新出具了四张变更后的桩基施工图纸。2017年6月,长兴建筑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按照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原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重作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处理和修改的设计图完成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补桩处理工程。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兴房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造价费用进行鉴定。在长兴房产公司和有色勘察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按整改设计案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6999765.59元。
另查明,湘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获得桩基检测服务的经营范围。
2019年6月28日,长兴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权利放弃声明》,声明“声明人只主张要求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可以不作处理,声明人与湖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长兴房产公司起诉有色勘察公司,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有色勘察公司申请追加长兴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后,长兴房产公司已书面放弃追究长兴建筑公司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仍羁束在长兴房产公司与有色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的违约责任范围内。
《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系长兴房产公司与有色勘察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色勘察公司具有勘察资质,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勘察合同系提供勘察成果的合同。有色勘察公司按期向长兴房产公司提交了盖有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报告专用章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技术负责人为潘宏毅(注册号181007-AY004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长兴房产公司认为,柳玉定和唐爹均不具有勘察资质因而影响勘察质量,混淆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依规范进行,各工序必须依次开展。《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10.2.1条规定,基槽(坑)开挖到底后,应当进行基槽(坑)检验。验槽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五方参加的、由勘察单位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作为依据的验收行为,用以判断先阶段开挖后的地质情况是否可以进入下一步工序的工作,也是一般岩土工程勘察工作最后的一个环节。本案中,长兴房产公司提交了长兴建筑公司在人工挖孔过程中所形成的《桩成孔验收记录》作为已验槽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长兴房产公司应当提交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桩成孔验收记录》并非《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10.2.1条规定的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验槽记录,而是长兴建筑公司在人工挖孔过程中的自检记录,有色勘察公司和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作为五方责任主体也未在《桩成孔验收记录》上签字。《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也明确指出:桩基础施工前应对桩底3D或5M范围逐步探岩,确定是否有断层、破碎带、临空面、溶洞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存在。桩基础施工应进行桩基检测,并经勘察设计、监理等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该约定对有色勘察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勘察人本人或其他有勘察资质的勘察人采取补救措施。《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附表中所列125个桩孔底下的检验结果全部是“无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该勘察结果是否质量合格,应在地基验槽过程中由有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长兴房产公司在此验收的基础上有权利要求有色勘察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长兴建筑公司根据与长兴房产公司的建筑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至28日期间已对97个桩孔进行砼钢筋灌注。该施工行为违反了上述施工规范和两个勘察报告,使得由勘察人本人或其他有勘察资质的勘察人采取补救措施成为不可能,因而也阻却了有色勘察公司与本案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色勘察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
长兴房产公司以湘建公司出具的《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1#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2#栋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裙楼基桩钻芯法检验报告》三份检测报告为基础认为《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人工挖孔桩桩端持力层检验报告》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检验报告系对灌注桩的检测,而不是对桩端持力层的单独检测;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12日,而湘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才获得桩基检测服务的经营服务资质。因此,湘建公司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系砼灌注后的事后检测且不符合检测的资质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兴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有色勘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67元,由原告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或需强调的事实有:1、有色勘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工地人工挖嵌岩灌注桩进行钻探检验,查明桩底下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根据住建部《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设计的依据,不是施工依据。长兴房产公司、长兴建筑公司在第一次二审庭审时也已认可把勘察文件作为了施工依据。
2、有色勘察公司的检验报告出具后,应当依照《建筑地基础设计规范》进行基槽检验,即验槽,以确定人工挖孔桩成孔之后的深度即浇灌混凝土之后的桩长、是否存在桩底沉渣、桩底是否直接是溶洞、强风化、软土等岩土性状。验槽合格之后由施工单位施工。长兴房产公司没有提供由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五方签字而规范的验槽记录,仅有一个建设、监理、勘察、施工单位签名但无盖章的《桩成孔验收记录》,且有色勘察公司对勘察单位名下的“颜家和”不予认可。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单位湘潭建筑设计院已收到委托方长兴房产公司提交的有色勘察公司的《持力层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曾赴湘潭建筑设计院调取相关证据,设计单位称没有收到检验报告。但设计单位的图纸说明部分,确定的桩长不得小于6m,建议6-12m,并未确定每根桩的具体桩长。规范的流程应当是长兴房产公司向设计院提交《持力层检验报告》,设计院根据检验报告确定每根桩的长度,建筑公司依设计方案施工。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勘察完成后,原告开始对桩基进行混凝土浇筑”。
4、长兴建筑公司陈述,其依据检验报告进行施工,但依后来长兴房产公司委托的湘建公司检测结果,83根桩中,有80根的桩长度短于有色勘察公司的建议桩长,且差距最少70cm以上,最长的差距达到5.6m,桩长平均比有色勘察公司的建议桩长少了2.45m。由此可见,长兴建筑公司并不是按照有色勘察公司的检验报告施工。
5、长兴建筑公司将桩基完成后,请质监站到现场做3D和超声波检测,发现检测中大部分桩有疑问,其后对整个桩进行排查。质监站召集五方责任人进行会商,一致认为要对所有桩进行同芯检测。
6、长兴房产公司根据质监站的推荐,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湘建公司)对已实际完成的桩基进行检测。湘建公司的检测报告说明桩端持力层岩土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而有色勘察公司的检验告是没有溶洞、破碎带、软弱夹层。双方的结论指向不一致,湘建公司在进行该项检测业务时,不具备桩基检测经营服务资质。
7、涉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后,长兴房产公司委托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勘察,其勘察的位置与有色勘察公司的位置不一致。两个检验报告的结果不一致,符合常理。
8、2016年9月6日至28日,长兴建筑公司对有色勘察公司已勘察的125个桩孔进行了人工挖孔,并对其中97年桩孔进行了砼钢筋浇注。湘建公司检测后发现有问题。2016年10月31日,临湘市金沙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五方责任主体方开会,有色勘察公司的柳玉定到会,但是,2017年1月5日长兴房产公司、长兴建筑公司、湘潭建筑设计院等七家单位召开会议会商时,有色勘察公司没有到会。该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同意补桩处理,湘潭建筑设计院提出的补救方案,废除了原来所有的桩,补桩97根。
9、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与有色勘察公司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中第四条明确给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查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
10、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对安普公司的造价鉴定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补救方案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
11、柳玉定身份的认定。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提供柳玉定系有色勘察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与有色勘察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有色勘察公司至今不能提供柳玉定系其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证明,述称柳玉定系其聘任的业务员,负责拉业务,专业方面的事有专业技术人员把关。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柳玉定与有色勘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的《建设勘察合同(一)》因柳玉定与有色勘察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效力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或需要强调的事实第3、第4,本院确认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的检验报告。
上诉人没有提供规范的验槽记录,因而对勘察结论缺乏及时、客观的判断依据。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有一定的检测资质,但在当时对本案所涉项目桩基检测还不具备检测资质,且系上诉人按照质监站的要求单方委托,有色勘察公司没有参与。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
2017年1月5日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长兴建筑公司、湘潭建筑设计院等七家单位会商补救方案时,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没有参加,因而导致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无法采信。
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色勘察公司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勘察结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理程序,双方本应在出现质量争议时按约定程序办理,但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急于赶工期的动机,忽略了该约定,进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勘察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二百八十条、而非第一百零七条。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前提下,该两个条文的适用并不冲突。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柳玉定身份有误,应予纠正;认定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兴房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0元,由上诉人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何石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