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23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
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1单元3-1号,注册号:500112000039923。
法定代表人:李奎。
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五龙街道鼓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8354339R。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芳,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设公司)、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劳务公司)、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星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洪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5万元;2、判令被告以3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红星物流园钢筋施工。工程完工后,***与***2016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应付钢筋组工程款118.5万元,还欠36.5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钢筋劳务工程款。该工程业主为金沙县洪星物流公司,承建方为富华建设公司,富华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创宇劳务公司又将劳务违法转包给***,***将本工程转包给***。2015年5月20日,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洪星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款由洪星物流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违约的相关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劳务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洪星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洪星物流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诉状中提到的2016年5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民工工资洪星物流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委托***领取,洪星物流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查询信息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创宇公司、富华公司及洪星物流公司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洪星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手里承包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洪星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恰好证明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洪星物流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付钱。
经质证,被告洪星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所约定洪星物流的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4、工资发放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工程款为118.5万元,尚欠36.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洪星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系原告和***所签,真实性和关联性无从考证。
被告洪星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富华公司系合法发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贵州富华公司将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创宇公司,***系重庆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相关业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工程款结算单。用以证明2016年5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责任,洪星物流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洪星物流尚欠工程款1611992.9元,扣除质保金110000元后,仅欠工程款1501992.9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银行转账信息两张、收条一张、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洪星物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且***承诺将工程款发放给各位班组,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委托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为领取相应工程款,同时承诺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洪星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供的第2-4组证据,被告***、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星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互相佐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洪星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洪星物流公司与富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华建设公司承包洪星物流公司位于金沙县五龙街道五星社区的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项目2、6、7、8#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土建、园区附属设施、道路、绿化消防等。富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即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外墙屋面、主体安全文明施工及其所有配套工程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创宇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钢筋工组),将工程内容全部预制构件的钢筋除锈、调直、转运、成型制作、绑扎安装、焊接等工作分包给***。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确认尚欠36.5万元。2017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2月13日在贵州省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由我***发给各个班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全权负责与洪星物流园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6日***收到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款人工费15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款人工费人民币¥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身份证:,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6日,***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于2017年3月26日***与(木工班组宦国兴、周德维,泥工班组严忠辉、李世辉、吕尧全,钢筋班组***)达成如下共识:一、洪星物流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61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由***在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领取支付给三个班组。二、劳务三大班组只与***产生合同关系,故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不对班组,那么三大班组只能问***要人工费,能否收到人工费与洪星物流园无关。三、特此委托,三大班组人员签字生效。委托人:宦国兴、周德维、严忠辉、吕尧全、李世辉、***,2017年3月26日”。
另查明:富华建设公司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创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时,***作为创宇劳务公司的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洪星物流公司与富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华建设公司承包洪星物流公司位于金沙县五龙街道五星社区的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项目2、6、7、8#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土建、园区附属设施、道路、绿化消防等。富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即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外墙屋面、主体安全文明施工及其所有配套工程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创宇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钢筋工组),将工程内容全部预制构件的钢筋除锈、调直、转运、成型制作、绑扎安装、焊接等工作分包给***。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中“钢筋组”栏签注“***:共计118.5万元,还欠36.5万元整,2016年10月14日”,应予以认定原告***劳务费尚欠36.5万元,被告洪星物流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收取洪星物流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时向洪星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支付各个班组(木工班组宦国兴、周德维,泥工班组严忠辉、李世辉、吕尧全,钢筋班组***)。同时,***等三个班组人员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洪星物流公司欠***的人工费由***领取后支付给三个班组,劳务三大班组只与***产生合同关系,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不对班组,三大班组只能问***要人工费,能否收到人工费与洪星物流园无关。因此,***所欠***的人工费36.5万元应由***负责支付,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6.5万元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确认尚欠36.5万元,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以3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杰
人民陪审员 罗永良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