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均与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2031号
原告:陈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叶发春,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陈均与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叶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王敏,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妻子彭艳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后在古蔺县从事建材经营。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叶发春以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池渔河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8年4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建材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8年8月2日前清偿完毕。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建材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古蔺县,被告未清偿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特起诉前来,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清池渔河幼儿园项目属实。2、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曾委托本案被告***和叶发春在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但从未委托***和叶发春赊购材料,也未委托***和叶发春对材料款进行结算。3、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发包方至今还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取得工程款,若原告认为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材料款,原告应提供清单等证据佐证,此款也应待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才予以支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叶发春庭审中电话辩称,是公司委托自己和***去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修建案涉工程项目,公司没有在其他地方购买有钢材来修建幼儿园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渔河幼儿园建设工程,并委托了被告***和叶发春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叶发春在管理渔河幼儿园项目工程中,在原告陈均处赊购了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2018年4月2日,经原告陈均与被告***、叶发春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材料款110000元,被告***、叶发春以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池渔河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前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叶发春在受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渔河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钢筋等建材用于工程建设,并在结算后以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池渔河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叶发春与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均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已对交易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均货款110000元,同时支付2018年8月2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320元,由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