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
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号*幢*单元***号。
注册号:500112000039923。
法定代表人:李奎。
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五龙街道鼓楼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8354339R。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应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设公司)、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劳务公司)、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星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红星物流园木工施工。工程完工后,***与***2016年8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应付木工组工程款2856000元,还欠77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80%,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模板劳务工程款。该工程业主为金沙县洪星物流公司,承建方为富华建设公司,富华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创宇劳务公司又将劳务违法转包给***,***将本工程转包给***。2015年5月20日,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洪星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款由洪星物流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违约的相关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劳务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洪星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洪星物流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诉状中所提到的2016年5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民工工资为70万元,洪星物流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委托***代为领取,洪星物流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富华建设公司、创宇劳务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5日,重庆创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洪星物流园全部木工、外墙脚手架、洞口临边安全防护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重庆创宇公司负责人为***,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欠条。证明2016年2月5日重庆创宇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其负责人***出具欠条,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息2%支付。
3、结算单。证明2016年8月19日,重庆创宇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856000元,其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4、欠条。证明原告在多次催促工程款后,2017年3月22日,重庆创宇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770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字,表明其债的加入。
5、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5月20日,洪星物流、重庆创宇公司、贵州富华公司以及木工组***、钢筋组刘学志等签订补充协议,建筑的所有款项由洪星物流支付。
经洪星物流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洪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富华公司系合法发包。
2、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贵州富华公司将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创宇公司,***系重庆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相关业务。
3、工程款结算单。证明2017年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洪星物流尚欠工程款1611992.9元,扣除质保金110000元后,仅欠工程款1501992.9元。
4、银行转账信息两张、收条一张、承诺书一张。证明洪星物流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且***承诺会将工程款发放给各位班组,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5、委托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为领取相应工程款项,同时承诺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
经***质证:对以上第1-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洪星物流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洪星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洪星物流公司与富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华建设公司承包洪星物流公司位于金沙县五龙街道五星社区的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项目2、6、7、8#楼,承包范围为:园区土建、园区附属设施、道路、绿化消防等。富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即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外墙屋面、主体安全文明施工及其所有配套工程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创宇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木工组),将工程内容全部木工、外墙脚手架、洞口临边安全防护等工作分包给***。2016年2月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班组人工费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支付月息2%。欠款人:毕节市金沙县洪星物流园总劳务承包人***.2016年2月5日”,2016年8月19日,经结算人工费共计2856000元,创宇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3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费人民币:¥770000.00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已付人民币:2110000.00元,总值2880000.00元)。欠款人:***,2017年3月22日.”。2017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2月13日在贵州省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由我***发给各个班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全权负责与洪星物流园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6日***收到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款人工费15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款人工费人民币¥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身份证:,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6日,***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于2017年3月26日***与(木工班组***、周德维,泥工班组严忠辉、李世辉、吕尧全,钢筋班组刘学志)达成如下共识:一、洪星物流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61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由***在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领取支付给三个班组。二、劳务三大班组只与***产生合同关系,故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不对班组,那么三大班组只能问***要人工费,能否收到人工费与洪星物流园无关。三、特此委托,三大班组人员签字生效。委托人:***、周德维、严忠辉、吕尧全、李世辉、刘学志,2017年3月26日”。
另查明:富华建设公司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创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时,***作为创宇劳务公司的负责人签字,2016年2月5日***向***出具欠条时作为金沙县洪星物流园总劳务承包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包金沙县洪星物流园项目木工施工,与***进行结算,每次结算后均由***向***出具欠条(在2016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系金沙县洪星物流园总劳务承包人),2017年3月22日***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的木工人工费总值为288万元,已经支付了211万元,尚欠77万元。***收取洪星物流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时向洪星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支付各个班组(木工班组***、周德维,泥工班组严忠辉、李世辉、吕尧全,钢筋班组刘学志)。同时,***等三个班组人员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洪星物流公司欠***的人工费由***领取后支付给三个班组,劳务三大班组只与***产生合同关系,洪星物流只对***支付人工费,不对班组,三大班组只能问***要人工费,能否收到人工费与洪星物流园无关。因此,***所欠***的人工费77万元应由***支付,不应由洪星物流公司支付,对***要求洪星物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华建设公司与创宇劳务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沙县洪星物流园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创宇劳务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富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创宇劳务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洪星物流公司所欠人工费由***领取后支付给三个班组,洪星物流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劳务费给***,***也支付了***211万元,尚欠的77万元***给***出具了欠条,***的劳务费用实际上已经委托***从洪星物流公司领取,因此,对***要求创宇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2月5日向***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息2%,但在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汝宏
审 判 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