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4203号
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洋海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699353499。
法定代表人:胡云毅,身份证号码:52242419731003523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杰,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洋海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711155251,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985885159。
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8354339R。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02030017,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95772499。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302395819。
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公司)诉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可简称洪星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富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杰、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3446元;2、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进场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由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建设,由被告富华公司施工的劳务工程需塔机设备,故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针对租金、进出场费用等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租赁塔吊,后上列被告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刘基财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30日出具了两份欠条及一份承诺书,约定了租赁费等费用及逾期不支付前述费用的违约责任。前述欠条、承诺书出具后不久,二被告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约定如劳务公司工程款到账不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劳务公司承诺的所有款项。2017年3月27日,因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前述费用及违约金。2017年11月6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等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强制执行后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应依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洪星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洪星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洪星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保证责任,洪星物流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如果真有该保证原告在2017年诉讼时就应当将洪星物流公司列为被告,特别是洪星物流公司在后期2017年2月份向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项150万元,如果该保证是洪星物流公司作出的,洪星物流公司不可能不将自己保证的债务留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即便该保证行为成立,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洪星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当对租赁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单上没有具体的时间,其次签证单上项目负责人刘幸夫2016年已经没有在洪星物流公司上班,更不是该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与刘幸夫核实确认该名字不是他亲笔所签。该签证单上的印章也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形。该签证单不能证明洪星物流公司对保证作出了意思表示。
2、照片3张,用以证明第三台设备是洪星物流公司撤除的,当时原告还向派出所报了案,当时原告并不同意撤除第三台塔机,因为原告还没有得到租赁费。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撤除塔机的情况自己不清楚。
3、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及(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当时胡云杰去信访局反映情况时,是周劲松县长接待的,周县长叫胡云杰去找洪星物流公司协调,洪星公司的刘洪喜亲自接见的胡云杰,洪星物流公司也没有给原告解决。
被告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权利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不能通过信访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对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了洪星物流公司及被告富华建设公司均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是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的,如果今天的两被告在原告所称的2016年8月份就作出了保证,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诉讼不可能不将两个有偿还能力的被告列为被告,而且该判决书上载明的事实中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如果洪星物流公司在8月份给原告作出保证承诺,就不可能在2017年2月16日支付承租人150万元工程款时不将租赁费截留,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洪星物流公司的身份信息。
原告无异议。
2、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2017年2月16日收条复印件、2017年2月13日承诺书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记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劳务的全部费用,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付给创宇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吴明祥150万元,总共支付了8187489.9元,付款都是付给创宇劳务公司的,创宇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富华公司委托洪星物流公司直接支付给创宇劳务公司的。创宇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我们是支付完了的,洪星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付款情况自己不清楚,认为其中撤除费5000元和2800元明显没有付给创宇公司,是洪星公司自己安排撤除付的人工费和吊车费,不是付给创宇公司的。洪星物流是没有撤除资质的,被告说钱全部支付给了创宇劳务公司,洪星物流公司是清楚的知道我们的租赁费创宇公司是没有支付的。
3、(2018)黔0523民初236、23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洪星物流公司发包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将劳务等工程分包给重庆创宇劳务公司,洪星物流公司不是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称自己搞不清楚。
关于本案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创宇公司向**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公司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创宇公司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创宇公司未按预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租金逾期满6日未支付,**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措施或解除合同。创宇公司委托刘基财为甲方履约代表,在履约过程中签字并经创宇公司盖章后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向创宇公司供应塔吊,后**公司与创宇公司代表刘基财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30日结算,刘基财出具了三份欠条、一份承诺书,确定了1号租赁费74600元,该款项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号租赁费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号租赁费、出场费54800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付清,但该款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逾期不能兑现,即使**公司撤出,创宇公司仍然从停机之日起按3号租赁费每月9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后因创宇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创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生效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黔0523执77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创宇公司无法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以洪星公司、富华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创宇公司应付款项的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盖有洪星公司和富华公司及监理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该签证单有以下内容:“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将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租用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共叁台。现工程已接近尾部施工,为了后期施工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要求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将叁台拆除现场。因劳务公司未支付给租赁公司的叁台租赁费,建设单位(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承诺,待工程款拨给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将叁台租赁费全额支付给租赁公司。如劳务公司工程款到账不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无论多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则以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的结算单为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劳务公司给租赁公司结算承诺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给租赁公司。(注:邀请监理单位监督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将塔吊安全拆离出场,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和被告洪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标明的支付撤除塔机费用的时间表明,三台塔机的撤除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被告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洪星公司支付了创宇公司工程款8187480.9元,洪星公司称工程款都是富华公司委托洪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创宇公司的,洪星公司最后一笔款150万元于2017年2月16日付给创宇公司的代理人吴明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创宇公司未支付所租赁塔吊的租金,原告当时就塔吊撤除事项与其他各方产生了争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代表创宇公司的吴明祥及洪星公司的负责人刘洪喜进行了协商,而由吴明祥将盖了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及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交给了原告公司人员胡云杰,虽然“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没有填写时间,但洪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注明支付撤除塔吊费用78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该支付时间和原告陈述的时间及“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的内容相吻合,可以推定“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形成的时间在2016年9月6日之前。被告洪星公司不认可盖章的真实性,在本案的情形下应由洪星公司承担该印章不真实的证明责任,洪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不真实以及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综合本案欠付租金、撤除塔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本院对该“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内容的法律意义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的内容判断,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对创宇公司欠付**公司塔吊租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创宇公司收到工程款且不支付**公司租金的情况下,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将按照创宇公司和**公司结算的租金支付欠付租金给**公司。洪星公司按照富华公司的指示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创宇公司,最后一笔款15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由于“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无论多久”的表述,故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由于**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主债务人创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故作为一般保证人的洪星公司、富华公司承担的保证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作出的(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生效,此时原告对二被告的一般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三年,故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起诉二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洪星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创宇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由本院(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即:一、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判决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二、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7日止;
三、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