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森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8354339R。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02030017,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兴,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洋海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699353499。

法定代表人:胡云毅,身份证号码:52242419731003523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杰,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星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据以裁判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简称签证单)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能以该伪造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提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保证书,且签证单是在加盖公章之后签署了刘幸夫的名字,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刘幸夫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刘幸夫2016年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如果上诉人要提供保证,应当直接制作承诺书或保证书。而原告提交的是一个比较规范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如果将主要内容去掉。中间应当显示的内容是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工程结算进行确认的内容。(三)既然上诉人要作出保证,也应当签署具体的时间,而该签证单在格式上明明有时间确没有签订任何时间。(四)上诉人认为,签证单的主要内容部分是被上诉人精心伪造的。从签证单明显看出中间部分的内容与其他格式内容的打印时间肯定不一致。特别是中间的主要保证内容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所为,且内容很具有诉讼专业性。这个内容不应当是当时的签名人可以作出的。因此,应当对签证单的打印及签名的同一时间性作出审查。二、签证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名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仅有公章也不能确认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三、即便保证成立,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就应当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对主债务的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称:《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是上诉人给我们的,不是我们伪造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当时是吴明项和刘基材他们给我的,我只认识上诉人公司的几个人,连建筑公司我都不知道。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吴明项和刘基材没有到庭,上诉人公司完全可以进行核实的,是他们亲自交给我的。我在现场都没有看到办公室,都是他们修好了我们才知道办公室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给我们后,我们根本不清楚这个钱,我们也没有重视,没有好好保管《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所以后来我们起诉创美公司的时候,我们就没有找到这份工程结算单,之后,我们在我们办公室搬迁的时候,我们才找到这张单子。上诉人可以找吴明项和刘基材核实。

原审原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3446元;2、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进场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创宇公司向**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公司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创宇公司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创宇公司未按预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租金逾期满6日未支付,**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措施或解除合同。创宇公司委托刘基财为甲方履约代表,在履约过程中签字并经创宇公司盖章后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向创宇公司供应塔吊,后**公司与创宇公司代表刘基财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30日结算,刘基财出具了三份欠条、一份承诺书,确定了1号租赁费74600元,该款项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号租赁费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号租赁费、出场费54800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付清,但该款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逾期不能兑现,即使**公司撤出,创宇公司仍然从停机之日起按3号租赁费每月9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后因创宇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创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生效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黔0523执77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创宇公司无法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以洪星公司、富华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创宇公司应付款项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盖有洪星公司和富华公司及监理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该签证单有以下内容:“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沙县洪星物流园工程,将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租用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共叁台。现工程已接近尾部施工,为了后期施工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要求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将叁台拆除现场。因劳务公司未支付给租赁公司的叁台租赁费,建设单位(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承诺,待工程款拨给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将叁台租赁费全额支付给租赁公司。如劳务公司工程款到账不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无论多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则以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的结算单为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劳务公司给租赁公司结算承诺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给租赁公司。(注:邀请监理单位监督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将塔吊安全拆离出场,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和被告洪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标明的支付撤除塔机费用的时间表明,三台塔机的撤除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被告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洪星公司支付了创宇公司工程款8187480.9元,洪星公司称工程款都是富华公司委托洪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创宇公司的,洪星公司最后一笔款150万元于2017年2月16日付给创宇公司的代理人吴明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创宇公司未支付所租赁塔吊的租金,原告当时就塔吊撤除事项与其他各方产生了争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代表创宇公司的吴明祥及洪星公司的负责人刘洪喜进行了协商,而由吴明祥将盖了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及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交给了原告公司人员胡云杰,虽然“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没有填写时间,但洪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注明支付撤除塔吊费用78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该支付时间和原告陈述的时间及“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的内容相吻合,可以推定“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形成的时间在2016年9月6日之前。被告洪星公司不认可盖章的真实性,在本案的情形下应由洪星公司承担该印章不真实的证明责任,洪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不真实以及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综合本案欠付租金、撤除塔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内容的法律意义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的内容判断,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对创宇公司欠付**公司塔吊租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创宇公司收到工程款且不支付**公司租金的情况下,洪星公司、富华公司将按照创宇公司和**公司结算的租金支付欠付租金给**公司。洪星公司按照富华公司的指示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创宇公司,最后一笔款15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由于“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无论多久”的表述,故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由于**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主债务人创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故作为一般保证人的洪星公司、富华公司承担的保证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7日生效,此时原告对二被告的一般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三年,故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起诉二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洪星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创宇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由原审法院(2017)黔05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即:一、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判决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6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场费共计548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7日止;三、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沙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洪星公司应否支付**公司租金、进场费等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据以裁判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是否**公司伪造问题,洪星公司主张该签证单系**公司伪造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第一,《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有洪星公司的公章,洪星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明确否定公章的真实性,更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洪星公司辩称该签证单上洪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幸夫”的签名非刘幸夫所签,且2016年刘幸夫已不是洪星公司的员工,洪星公司对其该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该签证单虽无签印时间,但并不当然说明签证单便是伪造的;第四,洪星公司主张签证单的主要内容部分是精心伪造的,亦缺乏充分的理由。故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洪星公司称该签证单系**公司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洪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签证单有洪星公司的盖章确认,洪星公司以签证单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名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为由否定签证单系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洪星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工程结算承诺签证单》上约定如劳务公司工程款到账不支付租赁费,无论多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诺将未支付款项支付给**公司,故约定中“无论多久”的约定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案涉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星公司主张为六个月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清楚,说明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洪星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星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金沙县洪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