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976号
原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富华,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21263736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50732X。
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60号。
委托代理人邹鸿(特别授权),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该公司法规部员工。
被告金沙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男,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924H。
住所地:金沙县经济开发区A区B栋9楼。
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平坝片区水务站
法定代表人朱超,男,系该站站长。联系电话:1590266985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4688422278J。
住所地:金沙县平坝镇
委托代理人赵应芳(特别授权),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设公司)诉被告金沙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金沙县平坝片区水务站(以下简称水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鸿,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水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建的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款11490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金沙县水务局在金沙县××资源交易中心××金沙县××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自行询价公告。发布时间为2016年9月9日15:50分,采购单位为金沙县水务局,项目名称: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预算金额为:288969.00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项目负责人:朱超,开标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参加投标的公司有四家公司,最后原告以286000.00元中标。2016年9月30日,被告平坝水务站向原告下达编号为001成交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水务站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总价承包金额为286000.00元,约定全部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29日全面完工后于2017年1月6日准备调试运行,就在当日,金沙县西洛街道开化社区的数十名群众来到施工调试供水现场,以该工程水源地是属于他们的地盘为由,不问青红皂白利用手中的铁锤、钢钎等工具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水池、安装好的管道进行毁灭性的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平坝水务站及平坝镇政府的相关领导,同时向110指挥中心、平坝派出所、西洛派出所报案。金沙县西洛派出所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达金县公(西)行不字(2017)第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以处理。为此,该事件发生至今导致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无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的施工用地,由项目所在村村委会指定用地范围。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和设计图纸施工,至于发生群众事件对土地产生争议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图纸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完工,引起群众事件的发生,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造价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务局已经支付原告171096.10元,现原告尚欠工人工资、材料、运费等合计114903.90元。原告无力支付下欠工人的以上欠款。为此,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富华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金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年9月9日,金沙县水利局就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自行询价采购在网上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沙县水利局就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在政府网站上进行询价公告。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金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年9月30日,金沙县水利局就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采购中标公告一份及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水务局与被告水务站属于隶属关系,被告水务站属于被告水务局的下属,所以被告水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金沙县水利局就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原告中标价格为286000.00元;(3)被告平坝片区水务站向原告下达成交通过书,原告中标该项工程的事实成立。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成交通知书系被告水务站向原告发放,被告水务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隶属于被告水务局,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水务站负责,与被告水务局无关。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施工合同一份、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设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坝片区水务站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是按照被告金沙县水利局提供的设计报告施工,并完成了该项工程的建设任务。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水务站,具体的施工事宜都是由被告水务站负责,与被告水务局无关。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该项工程的建设任务,同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对工程进度付款有明确约定,恰好证明了被告水务站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4、图片4份共16张照片:拟证明2017年1月6日金沙县西洛街道的群众破坏原告已经建设完工的工程项目的事实成立,原告并在当日向平坝派出所及西洛派出所报案处理。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被破坏并不是由于被告水务局的原因遭到破坏,所以被告水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中可明确看出群众在破坏相应的施工项目时,没有任何原告的相关人员出面阻止,协调管理,也就证明了原告方未按合同的专用条款的第五条约定尽到自己的协调与处理的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5、金县公(西)行不字【2017】第1号金沙县公安局不予以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西洛街道的群众破坏了原告建设的项目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当天报警处理,但金沙县西洛派出所在2017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以处理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无异议。
6、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金沙县平坝片区水务站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已支付的工程款171096.10元是由被告水务局支付的;(2)原告建设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被西洛街道的群众破坏后导致工程无法验收;(3)证明该工程被破坏是因土地纠纷引起,该工程施工的土地二被告负有协调责任,不是原告的施工原因所致,为此不能验收的责任也是二被告的责任,欠原告114903.90元的工人工资二被告应予以支付。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为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水务站,被告水务局并未在该份说明上盖章,该份情况说明对被告水务局未产生效力。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方逾期完工的事实和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
被告水务局辩称:虽然被告水务局在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了该工程的采购公告,但实际上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水务站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水务站,被告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水务站无异议。
被告水务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水务站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1)原告未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项目;(2)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和验收合格后,下发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被告水务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另外,正如原告所述,造成整个工程项目无法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发生群众事件导致相应的工程项目造成破坏,责任不在被告水务站,且施工用地是由项目所在地的村委会指定,与被告水务站无关,同时,施工专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方负有与村民协调配合处理各种矛盾的义务,村民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水务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根据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可证明被告水务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五条,原告方即本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有与村民协调,处理矛盾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进度款是被告水务局支付给原告171096.10元,不是被告水务站支付的;(2)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发包方提供的施工用地由项目所在的村委会指定用地范围,第五条约定施工的临时用地才由原告方配合政府协调。
经质证,被告水务局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富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6号证据,被告水务局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水务站提供的1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沙县水务局为了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9日在金沙县××资源交易中心××金沙县××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自行询价公告。其采购单位为金沙县水务局,项目名称: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该项目预算金额为288969.00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项目负责人朱超。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286000.00元中标。2016年9月30日,被告平坝水务站向原告下达编号为001成交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水务站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286000.00元,全部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29日该工程全面完工。2017年1月6日原告准备调试运行时,金沙县西洛街道开化社区的数十名群众到施工调试供水现场,以该工程水源地是属于西洛街道开化社区村民所有为由,不问青红皂白利用手中的铁锤、钢钎等工具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水池、安装好的管道进行毁灭性的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平坝水务站及向平坝镇政府的相关领导反应,同时向110指挥中心、平坝派出所、西洛派出所报案。2017年10月24日金沙县西洛派出所于以金县公(西)行不字(2017)第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通知原告,决定不予以处理。为此,该事件导致原告的施工的整个工程未能验收。
同时查明,被告提供的施工用地,是由项目所在村村委会指定的用地范围。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和设计图纸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全面建设完工,只待调试验收。
另查明,原告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务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71096.10元,尚欠114903.90元工程款待工程全面验收后支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沙县水务局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承建的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款114903.9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金沙县水务局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9月9日,被告金沙县水务局在金沙县××资源交易中心××金沙县××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项目自行询价公告。采购单位为金沙县水务局,项目名称: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虽然被告水务站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水务局与水务站系隶属关系,该合同系被告水务局授权委托被告水务站签订,因此,被告水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承建的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款114903.9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务局与水务站系隶属关系,该合同系被告水务局授权被告水务站签订,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所约定,施工用地由发包人提供,由项目所在村村委会指定用地范围,承包人应按照其指定范围、本着节约、合理、规范进行施工。原告所承建的该项工程,被告水务站以及平坝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说明,证实了该工程已经全面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施工用地由发包人提供,被告提供的施工用地不属于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的范围,导致原告施工完工的工程被西洛街道开化社区的群众破坏,其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14903.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建的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葡萄基地供水工程系被告水务局的工程项目,被告水务局与水务站系隶属关系,该合同系被告水务局授权委托被告水务站与原告签订,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14903.90元应由被告水务局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903.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金沙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