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321民初78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村********(以下简称宝坤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毓,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39079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合计12190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仁县热贡文化产业园区会展客服中心提升及室外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被告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5日完工交付。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审核价提高,工程总价商定为450万,但是截至目前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22万元,其余款项始终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系主体不适合。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合同相对方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交由原告施工范围内广场铺装及绿化原告并未完成,是由被告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仁县热贡文化产业园区会展客服中心提升及室外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宝坤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76余万元,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5日完工交付。其中千人唐卡传习院室外铺装和绿化工程由于工期原因由发包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价款为92万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会展客服中心工程审核价提高,由2881905.82元核定为3395059.33元。原、被告庭审中核定已付工程价款共计330.2万元。

被告宝坤公司已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足额给付。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基于会展客服中心工程审核价提高与被告***协商转包工程价款定为450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价款采用工程总价款下浮38%的方法确定,现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会展客服中心工程审核价提高,由2881905.82元核定为3395059.33元,提价513131.51元,确属事实。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也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现双方计价标准明确,应以此法确定增量部分价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商定为450万,是原420万元承包提价部分价加下浮后的价款,符合双方计价方法,因此转包工程价款认定为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已认定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欠条、购销合同及转帐凭证劳务承包合同书、微信转款凭证、劳务合同、农民工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其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无请求权,应核减未施工工程的价款和已付价款。即总价450万元-已付330.2万元-未施工92万元=27.8万元。总承包人被告宝坤公司已完全履行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应担责的事实基础,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以年利率4.75%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基于法律法规对利息利率参照标准的调整,应以一年期4.35%为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工程于2019年7月5日交付,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未获支付工程价款27.8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并以此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8元,由原告***负担5914.4元,被告***负担19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长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扎西周措

书 记 员 陈 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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