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1373号
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汤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早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纪光,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殷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款273163元;2.诉讼费等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濉溪县百善镇2017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之需,于2017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强度等级C35、数量60000m³、单价378元/m³,协议第四条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指定张海新、杨飞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具体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7年1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94m³,合计价款为1135663元。因被告违反先付款的义务,2017年11月5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截此日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3163元,此款项原告数次催要,未能偿还。
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标施工一标段工程,原、被告签订合同已明确记载,原告要求支付二标段货款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所签合同载明先付款后付货,被告已支付450000元货款;3、原告诉称欠款273163元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标段送货单合同指定签收人员签收货款合计388206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尚有余款617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送混凝土情况;4、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款862500元;5购销混凝土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宿州市工商银行政务区支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事实;2、濉溪县百善镇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书,证明被告中标一标段事实;3、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濉溪县百善镇2017年农村畅通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书,证明二标段为安徽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7日两笔汇款无异议对其余汇款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4中无异议的部分及证据5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强度C35、数量60000m³、单价378元/m³,并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且指定收货人为张海新、杨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两笔汇款45万元,原告开始供货;后原告依被告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被告否认欠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为工程一标段购销混凝土所签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与二标段混凝土供应混同,不能证明被告欠付供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濉溪县大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原告濉溪县大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岩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晓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