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与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1民初1520号
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怡和家园10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APX20H。
经营者:于鹤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第36#幢1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3161136R。
法定代表人:刘早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大宝商行)诉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商行的经营者于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被告嘉龙路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秦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龙路桥公司、***支付大宝商行材料款246434元,并支付利息31847.28元(利息分段计算:以446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为30403.08元;以246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8日,为14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龙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宝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电器销售业务。嘉龙路桥公司因承建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向大宝商行购买管道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嘉龙路桥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大宝商行管道材料款446434元,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嘉龙路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经多次催促,嘉龙路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尚有246434元未支付。
嘉龙路桥公司辩称:大宝商行与我方约定了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管辖;我方与大宝商行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大宝商行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大宝商行书面承诺与我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材料款向***索要。
***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项目部公章是于鹤林要求我盖的,对大宝商行主张的这笔债务没有异议。我是嘉龙路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工程款必须要从该公司转付,今年4月份到期了一笔工程款,我们马上就支付了20万元给于鹤林。歙县城投公司近期与我联系,估计本案涉及款项中秋节前可以解决。
大宝商行所提交的欠条、***所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相互印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大宝商行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嘉龙路桥公司所提交的于鹤林向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及承诺及***向该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与***提交的出具给该公司的委托付款书、打款凭证相互印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系嘉龙路桥公司承建的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宝商行承诺放弃对嘉龙路桥公司主张价款权利及***尚欠大宝商行买卖价款246434元等事实予以认定。嘉龙路桥公司提交的印鉴,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大宝商行和***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嘉龙路桥公司系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该公司所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4日,***与大宝商行经营者于鹤林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建立管材系列物资买卖关系。2017年3月28日,经结算,***向于鹤林出具欠条,载明欠管材款446434元,并言明该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盖有“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4月8日,于鹤林在递交给嘉龙路桥公司的书面文件中载明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剩余欠款246434元向***直接主张。2018年4月8日,嘉龙路桥公司依据于鹤林的申请和承诺及***的委托,从***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支付给于鹤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宝商行以欠条向***主张到期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了支付期限,应认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物资采购合同》所约定价款给付时间的变更,***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大宝商行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鹤林在递交给嘉龙路桥公司的书面文件中载明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系大宝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放弃了向该公司主张价款的权利。嘉龙路桥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嘉龙路桥公司主张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本院不予审查。嘉龙路桥公司主张与***系工程转包关系,所举证明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价款2464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446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止;以246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负担5400元,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国强
审 判 员  江文深
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