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21民初95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第36幢1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3161136R。
法定代表人:刘早恩,经理。
被告:***,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红升
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
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江颖莉
书 记 员 王灵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