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伟,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敏,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怡和家园10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APX20H。
经营者:于鹤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第36#幢1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3161136R。
法定代表人:刘早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大宝商行)、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嘉龙路桥公司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大宝商行货款246434元;二、改判利息31847.28元不应由***承担;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宝商行和嘉龙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嘉龙路桥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中标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是嘉龙路桥公司的施工代表。施工中因需要管材系列物资,***即代表嘉龙路桥公司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6年7月4日与大宝商行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与业主单位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同步。2017年3月28日,项目部向大宝商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大宝商行货款446434元。此份欠条只是改变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改变《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与业主单位付款同步的付款方式。因业主单位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亦未到位,故支付大宝商行货款的条件仍未成就。另业主单位的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给嘉龙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代表至今未收取分文工程款。2018年3月16日,***在嘉龙路桥公司的要求下,向嘉龙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嘉龙路桥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446369元支付给大宝商行。嘉龙路桥公司根据***的授权,于2018年4月8日从工程款中共支付200000元给大宝商行,嘉龙路桥公司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之后。故欠条的出具并未改变嘉龙路桥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大宝商行向嘉龙路桥公司出具单方面的免责承诺,对***无约束力。大宝商行在出具免责承诺时也未告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延期付款的责任应由嘉龙路桥公司承担。大宝商行发生的利息损失系由嘉龙路桥公司拖延付款造成的,责任应由嘉龙路桥公司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对外关系看,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嘉龙路桥公司,***实际代表嘉龙路桥公司与大宝商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出具的欠条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宝商行的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嘉龙路桥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嘉龙路桥公司的代表,更非嘉龙路桥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嘉龙路桥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二、大宝商行已经向嘉龙路桥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免责承诺,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购买货物的行为应为***的个人行为,嘉龙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欠条上加盖的所谓项目部的印章与嘉龙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嘉龙路桥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四、嘉龙路桥公司与大宝商行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嘉龙路桥公司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宝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龙路桥公司、***支付大宝商行材料款246434元,并支付利息31847.28元(利息分段计算:以446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为30403.08元;以246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8日,为14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龙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嘉龙路桥公司系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该公司所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4日,***与大宝商行经营者于鹤林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建立管材系列物资买卖关系。2017年3月28日,经结算,***向于鹤林出具欠条,载明欠管材款446434元,并言明该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盖有“安徽嘉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歙县徽州路西侧人行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4月8日,于鹤林在递交给嘉龙路桥公司的书面文件中载明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剩余欠款246434元向***直接主张。2018年4月8日,嘉龙路桥公司依据于鹤林的申请和承诺及***的委托,从***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支付给于鹤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宝商行以欠条向***主张到期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了支付期限,应认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物资采购合同》所约定价款给付时间的变更,***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约定,大宝商行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鹤林在递交给嘉龙路桥公司的书面文件中载明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系大宝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放弃了向该公司主张价款的权利。嘉龙路桥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嘉龙路桥公司主张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不予审查。嘉龙路桥公司主张与***系工程转包关系,所举证明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价款2464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446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止;以246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负担5400元,原告歙县大宝五金电器商行负担70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J21500**)。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嘉龙路桥公司。
证据二:预工验收证书。证明:1.嘉龙路桥公司是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2.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计255万元,扣除支付的相关工程欠款后,剩余数额高于未付货款24万多元,嘉龙路桥公司完全可以支付该剩余货款。
证据三:歙县城投公司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函、申请、银行流水。证明:嘉龙路桥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60%工程款计255万元,扣除支付的相关工程欠款后,在其公司账户上还剩余30多万元工程款。
证据四: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经委托被嘉龙路桥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大宝商行货款,嘉龙路桥公司也实际根据委托从工程款中支付200000元货款给大宝商行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付款书、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7)皖1004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案涉工程中所有物资采购的货款都是由嘉龙路桥公司从所收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2.***是嘉龙路桥公司的施工代表。
大宝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嘉龙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若人民法院需审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在嘉龙路桥公司中标后即转包给***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与工程有关项目的款项均是***支付,与嘉龙路桥公司无关。
证据二:不能够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该工程是***实际施工,同时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嘉龙路桥公司已将业主方转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业主方具体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应以***所述的255万计算。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自认嘉龙路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都是根据***的委托书支付的,恰恰说明了工程款是***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明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嘉龙路桥公司的施工代表。
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为嘉龙路桥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龙路桥公司是否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是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嘉龙路桥公司与***对该事实均无异议。2016年7月4日,***与大宝商行的经营者于鹤林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嘉龙路桥公司,故***与大宝商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宝商行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上诉认为案涉欠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应由嘉龙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项目部印章与嘉龙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部印章进行比对有明显差异,***认为欠条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经嘉龙路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同意后刻制,但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嘉龙路桥公司亦不认可,故***上诉认为案涉货款应由嘉龙路桥工程予以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