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特42号
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水星苑2幢3层5—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定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楼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老牛寨安置点。
负责人:陈伟萍。
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易“强雄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项目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业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强雄公司在仲裁中伪造向申请人供货的证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供贷二次,分别是第一次2017年11月7日供货147.592吨价款666663元,第二次2017年11月23日167.304吨价款768252元,以上共计价款1434915元。但被申请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七次货款,虚构了五次供货:其中2017年11月15日的钢材供应在织金县育才国际学校,与我司没有关系;其余四次被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伪造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提供了如上钢材,且最后二次供货,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项目在2017年11月已全面停工,而被申请人强雄公司居然分别在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钢材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其三次真实送货钢材款以日千分之三加计高额资金占用费反推并伪造出虚构四次送货数量。对此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刻意向仲裁庭隐瞒,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故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强雄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已向织金县老牛寨安置点运送钢材863.306吨,钢材款总计4029679.00元,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伪造或隐瞒任何证据;二、申请人称只收到3批钢材,其他4批钢材是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与常理不符;三、申请人提出2017年11月15日送货单所涉钢材用于育才学校项目而未用于合同约定项目,故与恒业公司无关,对被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按项目部要求送货至项目工地,被申请人就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若申请人收到该批钢材后未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也是申请人恒业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0067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98567.90元;三、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3144.26元。并以3135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2月16日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四、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95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48135.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797.00元,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338.00元。
本案仲裁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育才学校的送货单两份,拟证明除真实的收到三次货以外,其余的都是假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不是一个项目;2.欠条一份,该欠条可印证仲裁委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不是货款,是资金占用费。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委应该提交未提交,系电子版,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该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强雄公司在仲裁中伪造向申请人供货的证据。”之撤销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送货单加盖了恒业公司织金项目部的公章,现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公章是伪造的,且合同约定的申请方收货人刘家友对其送货单上的签名亦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伪造供货证据之撤销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强雄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以高额资金占用费虚构四次送货数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该申请理由系认为被申请人强雄公司隐瞒了以高额资金占用费虚构送货的事实,而仲裁程序中强雄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强雄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高丽梅